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3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宁陵县珠江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向南50米中央国际商业中心A区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55427093。
法定代表人:叶坤。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与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