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3民初2221号
原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宁陵县珠江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向南50米中央国际商业中心A区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554270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