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珠江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向南50米中央国际商业中心A区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中央国际E区11/12号楼木工班组工程量草稿并非其与**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该结算书草稿应视为**一方的要约,因**未以签字的形式表示完全接受,之后又以诉讼的形式对该结算书草稿部分认可、部分拒绝,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将一方的要约视作成立的合同,以双方未确认认可的草稿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的成立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后成立。退一步说,依照二审法院认定的协议草稿,该协议结论内容显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77900元,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662300元。二审法院既未将协议草稿作为结论,也未让双方重新算账,更没有平衡利益调整违约金,选择性适用依法不能成立的协议草稿部分内容即失效的要约作为依据,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17103平方米,其中剩余工程1400平方米**中途退场未施工,**要求按总工程量的30%扣除,**不认可,说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仍处于要约形成和谈判协商阶段,未达成承诺;如认定结算协议成立,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137510元,按民法典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原则,建议将违约金调整为137510元,以平衡双方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一审起诉主张的劳务报酬,实际系其施工班组的劳务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与**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款项及剩余款项等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以**中途退场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对剩余款项进行扣减,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事项存在事先约定,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