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民初164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珠江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向南50米中央国际商业中心A区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554270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凯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劳务报酬692300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因逾期支付劳务报酬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支付他人货款所造成的违约金909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润凯建设公司将宁陵县中央国际二期项目11号楼、12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11号楼木工工程及预制混凝土工程、12号楼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11号楼110元/平方(含预制混凝土工程);12号楼100元/平方。原告完成11号楼8176平方,12号楼完成工程量7376平方米。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书写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62300元,基础加深另算为3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结算单复印一份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让原告进行了拍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劳务报酬无果。另外,因原告购买施工所用的方木模板等,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被***起诉,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为90911元,该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答辩称:1、案涉的工程系原告单方的中途退场,给**一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但是在退场后双方就工程款事宜曾经协商,但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依据不足;2、原告诉请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原告的诉状上来看属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而产生的一个诉求,应当依法通过再审和合法途径解决,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1、***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依据;2、***跟**之间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润凯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协议,被告**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就本案工程与他人合伙,属被告**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代表其他合伙人在本案中承受相应权利和义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份,被告润凯建设公司将宁陵县中央国际二期项目11号楼、12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11号楼木工工程及预制混凝土工程、12号楼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需要从***处购买模板等建筑材料,并签订有采购合同。因**未能支付下欠***的方木、模板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豫142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货款454558元及违约金90911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书写了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中央国际11#、12#木工班组工程量11#8226-50=8176×110=89936012#8876-50-1451=7376×100=7376001636960.001636960+4000(架材)=1676960.00元总工程款1676960-1029640(已支出)=662300.00元基础加深另算。”该结算单没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因被告未能支付下欠劳务报酬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劳务报酬692300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因逾期支付劳务报酬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支付他人货款所造成的违约金909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虽系复印件,虽没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实际已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据此结算单,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662300元。关于基础加深部分另算,原告没有提交另算的结果的相应证据,对于30000元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90911元问题,该90911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产生的,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润凯建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润凯建设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润凯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在被告***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润凯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62300元及利息(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自2021年1月30日起视为逾期),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润凯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62300元及利息(以66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被告**负担4607元,原告**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