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叶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建筑工地属于高危场地,人员密集且容易发生事故,**作为有经验的建筑工人深知该场所的危险性,但其为一己私利,贪图便利,对安全文明施工条例置若罔闻,自行选择入住未完工的楼房,以此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根据河***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合同》,河***公司并不向**提供住宿,因此,**擅自入住的行为本身便具有违法性,不应得到许可与认同,一审法院却忽视**作为独立的施工主体,带领工人违法入住的前提,以违法行为为基础,要求河***公司承担本不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与管理义务,加重了河***公司的管理负担。另外,**晚饭饮酒半夜回到工地,并且在醉酒的状态下执意在二楼电梯口小便,从而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在工地施工数日,对工地环境非常熟悉,该楼旁边就有公厕,但其醉酒后行为失态在电梯口小便导致坠落至电梯井,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中,**刻意掩盖自身醉酒的事实,并未提供当日就诊记录及病历,以此规避自身的过错。因其存在二次转院,一审开庭时河***公司已提出请求法院责令**提供其在宁陵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的相关就诊记录和病历,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精神状况及其伤情与本案的关联度,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补充相关证据,而是以其转院后的病历对关联性予以认定。河***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当天急诊病历,****受伤的真实情况。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仅为左股骨颈骨折,不构成伤残。左侧股骨颈骨折在临床中是非常常见的现象,骨折愈合的时间一般在3个月左右,年轻患者恢复时间较快。**正值***年,身体素质较好,根据医院病历显示其恢复状况良好,医嘱单也仅需定期复查与功能锻炼,因此,其伤后相关费用的计算不仅不符合医学常识,也不符合**的实际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和医学常识,骨折恢复期不需要长时间的护工护理,**申请长达150天的护工护理完全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与自身实际。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其出院后的劳动能力和生活并不会有较大的影响和改变,因此,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间也应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并未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该护理期间的鉴定不能直接予以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误工费的请求是基于住院和伤残的发生,且误工期间是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应当予以减免。**属于农村户口,也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来源,其误工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垫付医疗费,帮助**渡过难关,目前企业正值困难期,国家提倡保护和帮助中小企业渡过难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河***公司承担70%的责任过重,应予减免。3、**受伤系其罔顾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半夜醉酒后行为失态所致,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河***公司出于同情和帮扶之心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河***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和善良风俗。在**施工期间,河***公司多次要求其不要在夜里入住工地,但其罔顾建筑工地安全施工要求,一审法院在未**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在河***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没有完工且没有安全设施的楼房二楼内,所住房中电梯井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在居住期间从二楼电梯井掉下,导致左股骨颈骨折。河***公司明知该楼房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还让**居住,且没有增加安全防护设施,河***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特殊侵权中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左股骨颈骨折,经法院委托对其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综上,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则视为**与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返还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公司、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1995.06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河***公司、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河***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12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年初,**开始在河***公司承建的**玫瑰园小区建设工地从事搭外墙架子工作。**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没有完工、没有安全设施的楼房中。2019年1月31日,河***公司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工程名称为:宁陵**玫瑰园小区5、8、9、10、11、12、13、16号楼及沿街商业街,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8日24时止。2019年3月8日凌晨1点左右,**从二楼电梯井掉下,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宁陵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1.28元,后转院至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支出医疗费21736.28元。经**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20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误工期评为伤后365日,伤后15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鉴定门诊费用693.5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垫付款12270元。另**:事故发生后,**已经从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领取保险赔付金13831.2元。河***公司已经为**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河***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在该建筑工地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未完工、无安全设施的楼房内,河***公司对此情况明知而未予制止,也未在**居住的楼层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电梯井口摔下受伤,河***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要求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而仍在未完工、无安全设施的楼房内居住,在事故发生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河***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认定以减轻河***公司30%的赔偿责任为宜。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已经接受保险金。**的今后治疗费超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每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以180日为限,保险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约定,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的今后治疗费,且**的伤情经鉴定构不成伤残,故对**要求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河***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冲抵**的损失后仍有不足,其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河***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的有效证据及赔偿清单,**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817.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8750元(125元/天×150天)、误工费53144元(145.6元/天×365天)、鉴定费2593.5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107835.06元。**的上述损失由河***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5484.54元(107835.06元×70%)。因**已经从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领取保险赔付金13831.2元,河***公司已经为**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270元,故河***公司应支付给**49383.3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83.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反诉费107元由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等数额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在河***公司承建的**玫瑰园小区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居住在该工地尚未完工的楼房中,其于2019年3月8日凌晨1点左右从二楼电梯井掉下摔伤。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入住尚未完工、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楼房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且未在本案事故电梯井周围设置围栏等相应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其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建筑工地施工,其明知所住楼房尚未完工,不具备安全使用的条件而居住,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河***公司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河***公司主张系因**醉酒后行为失态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开具调查令调取**在事故当天在宁陵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的就诊记录及病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为前提,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河***公司要求调查收集的系病历资料,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中所列调取证据的范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其客观上不能自行调查收集,因此,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本案事故受伤,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根据其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为**的误工期评为伤后365天,伤后150天内建议一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且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的住院病历、影像片等资料,并结合鉴定时对**伤情的实际检查测量情况,依据相应标准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正确。河***公司主张**的护理期及误工期过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与鉴定机构基于其实际伤情作出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因此,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河***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系一名有经验的建筑工人,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亦是在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施工期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3163元/年(145.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