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江红,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梅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保水,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黄红义,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光江红、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原审被告于保水、黄红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光江红、被上诉人中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晨、原审被告于保水、黄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光江红、中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光江红请求的工资款不应由***承担,光江红所干工程是中翰公司的工程,工资应由中翰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该工资款是错误的。2、2019年1月28日***向光江红出具67000元欠条,后中翰公司向光江红支付1876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向光江红支付19230元,现尚欠光江红2901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光江红辩称,一审判决作出后***又支付了19230元属实,目前***尚欠光江红29010元。光江红是给***干活,应向***要钱。
中翰公司辩称,1、中翰公司与***及光江红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翰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及光江红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中***对光江红提交的证据和数额均予以认可,二审又反悔,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保水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黄红义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上诉所提到的事情不清楚。
光江红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翰公司、于保水、***、黄红义支付光江红工资款共计4824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及一切合理费用由中翰公司、于保水、***、黄红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向光江红出具一工资欠条,内容为:“濮上新城二次结构砌砖零工工资,共欠陆万柒仟元整,欠款人:***,2019年1月28号。”2019年2月1日,***带领光江红等人到中翰公司催要工程款,中翰公司付款后由光江红等人打条,***签字。光江红于当日领取18760元,尚欠48240元工资经多次催要无果,光江红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于保水借用中翰公司资质承接,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黄红义,光江红为***、黄红义提供砌砖劳务。***、黄红义就本案所承包的工程量、工程款并未与中翰公司、于保水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黄红义、***系合伙关系,虽双方均称黄红义已退出,但双方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光江红要求黄红义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在工程非法转包严重、无用工资质的施工人雇佣大批劳动者施工,而施工人无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或得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以致形成很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形势下制定的规定,其意在保护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报酬,并不适用本案转包工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包方—承包方—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三方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中间的承包方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不付且怠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导致实际施工人迟迟不能得到清偿,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允许向发包方求偿,是代位权的特别适用。而本案则是一个四方结构:发包方—承包方—转包的实际施工人***、黄红义—再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光江红,且光江红不能证实中翰公司欠付***、黄红义工程款,现光江红请求***、黄红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中翰公司、于保水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红义支付光江红工资款共计4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光江红对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保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黄红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光江红均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光江红付款19230元,目前***尚欠光江红工资款2901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之间又产生了付款行为,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光江红对目前欠款数额29010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主张中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翰公司虽是涉案工程承包方,但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黄红义,而光江红是与***、黄红义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向光江红出具有工资欠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黄红义向光江红承担付款责任。***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红义支付光江红工资款共计2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祥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