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4779号
原告:光江红,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2537875T。
法定代表人:梅静,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于保水,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濮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杰,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黄红义,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华龙区。
原告光江红诉被告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刘自杰、黄红义、于保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于保水及其与中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晨,被告刘自杰、黄红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光江红工资款共计48240元;2、案件诉讼费及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3日经熟人介绍,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濮阳县濮上新城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67000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自杰于2019年1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后被告中翰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18760元,余下4824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自杰答辩称,2018年9月,是被告黄红义找的原告到濮阳县濮上新城工地干的活,欠原告工资款属实。被告刘自杰同意支付原告48240元,但因为被告于保水未向被告刘自杰拨钱,被告刘自杰也无钱支付给原告工资。这个活与被告黄红义无关,被告黄红义干了十几天就退出了,算整个活是由被告刘自杰干的。
被告黄红义答辩称,被告黄红义只在工地干了十几天就走了,原告给被告干活属实,被告黄红义给被告刘自杰找的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刘自杰支付。
被告中翰公司、于保水答辩称,因原告同被告中翰公司、于保水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情况下被告中翰公司、于保水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翰公司与于保水已将所有工程款及工资款超额支付给刘自杰和部分工人。希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翰公司、于保水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刘自杰向原告出具一工资欠条,内容为:“濮上新城二次结构砌砖零工工资,共欠陆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刘自杰,2019年1月28号。”2019年2月1日,被告刘自杰带领原告等人到被告中翰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中翰公司付款后由原告等人打条,被告刘自杰签字。原告于当日领取18760元,尚欠48240元工资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于保水借用被告中翰公司资质承接,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自杰、黄红义,原告为被告刘自杰、黄红义提供砌砖劳务。被告刘自杰、黄红义就本案所承包的工程量、工程款并未与被告中翰公司、于保水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黄红义、刘自杰系合伙关系,虽双方均称被告黄红义已退出,但双方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红义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在工程非法转包严重、无用工资质的施工人雇佣大批劳动者施工,而施工人无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或得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以致形成很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形势下制定的规定,其意在保护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报酬,并不适用本案原告转包工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包方—承包方—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三方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中间的承包方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不付且怠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导致实际施工人迟迟不能得到清偿,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允许向发包方求偿,是代位权的特别适用。而本案则是一个四方结构:发包方—承包方—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刘自杰、黄红义—再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且原告不能证实被告中翰公司欠付被告刘自杰、黄红义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刘自杰、黄红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被告中翰公司、于保水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自杰、黄红义支付原告光江红工资款共计4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光江红对被告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保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刘自杰、黄红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鲁亚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