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少支付工资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请求的工资款不应由***承担,***干的是中翰公司的工程,应由中翰公司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工资款错误。二、2019年1月28日,***向***出具136456元欠条时没有对工资数额核实,多算了30000元,***向***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实际欠***工资款数额是106456元。 ***庭审时辩称,***上诉所述内容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 中翰公司辩称,一、中翰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翰公司不应对***、***承担责任。二、一审中***对***提交的证据和数额均予以认可,二审又反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见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见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上诉所提到的事情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翰公司、***、***、***支付***工资款98456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涉案工程中***和***系合伙关系,双方对***已退伙但未清算的事实均无异议。2018年9月2日***与***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乙方为***,主要内容为:***从***处承包位于濮上路××处南三百米的濮上新城11号楼、12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工程,承包单价28.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四层楼工程完工,付款80%,工程面积以图纸结算。2019年1月28日,***向***出具一工资欠条,内容为:“濮上新城,11#、12#楼二次结构,工地负责人***,欠工人工资136456元,壹拾叁万陆仟肆佰伍拾**,***,2019年1月28号”。2019年2月1日,***带领***等人到中翰公司催要工程款,中翰公司付款后由***等人打条,***签字,***于当日领取38000元,尚欠98456元工资。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借用中翰公司资质承接,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将其中的二次结构部分转包给***。***、***就本案所承包的工程量、工程款并未与中翰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有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为证,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完工后,***向***出具了欠付工资款的欠据,***要求***支付所欠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系合伙关系,虽双方均称***已退出,但双方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要求***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与***、***为再转包关系,与***、中翰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在工程非法转包严重、无用工资质的施工人雇佣大批劳动者施工,而施工人无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或得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以致形成很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形势下制定的规定,其意在保护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报酬,并不适用本案***转包工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包方—承包方—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三方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中间的承包方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不付且怠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导致实际施工人迟迟不能得到清偿,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允许向发包方求偿,是代位权的特别适用。而本案则是一个四方结构:发包方—承包方—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再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且***不能证实中翰公司欠付***、***工程款,现***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中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98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9年1月28日106456元工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该欠条系***书写,***按的手印。***给***出具136456元欠条当日,记得曾支付***30000元,又对了对账,实际欠***106456元,多算的30000应予扣除,***同意后在106456元欠条上按了手印。***质证意见:对106456元欠条有异议,没有多算30000元,算账当天喝酒了,不记得在欠条上按手印。中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中翰公司签字**,与公司无关。***质证意见:欠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不清楚该欠条。***质证意见:不清楚欠条的事。本院认证意见:该欠条涉及的当事人为***和***,***认可系其自己书写,***对欠条有异议,不清楚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按。但庭审后***自认***实际欠其工资款数额为106456元,因此对***提交该欠条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后***陈述内容对欠条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陈述,***出具136456元欠条后,没有支付30000元。算账当天其喝酒了,是***自己算的账,给其出具了136456元的欠条。二审开过庭后,其又翻了翻记账本,***实际欠工资款为1064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称实际欠***工资款数额为106456元,***予以认可。***尚欠***工资款数额为68456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支付***工资款98456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用中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而***是与***、***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向***出具有工资欠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向***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应由中翰公司向***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称实际欠***工资款数额为106456元,***予以认可。扣除2019年2月1日,中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领取的38000元,现***欠***工资款68456元。一审判决***支付***工资款98456元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工资款共计68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负担690元,***、***负担1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负担690元、***负担1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魏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