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383号
原告李排显,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90541X7
住所:濮阳市胜利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
住所: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0QDFD3G。
住所:濮阳市示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住郑州市金水区/div>
原告李排显诉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排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濮阳市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从事二次结构切体、抹灰工作。2018年8月12日,原告在该酒店进行钢筋安装时坠落,导致严重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发包人,对发包工程及施工现场安全未尽到监督监管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342.9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所有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保险公司赔偿的38000元,也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尽到责任。另外,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排显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关系。另外,根据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于涉案工程中人员伤亡事故,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在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发包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受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濮阳市阿尔卡迪亚酒店二次结构切体、抹灰工程时,原告李排显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施工。2018年8月12日,原告李排显在该酒店安装钢筋,站在用木板遮挡的天井盖上施工时,木板脱落,原告李排显从天井掉落到地下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20265.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910.23元)。2019年11月21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排显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伴排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5342.9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发包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切体、抹灰工作分包给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垚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关建筑资质。
又查明,原告李排显的父亲李自强,1957年5月22日出生;***社菊,195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李排显兄弟三人,无其他姐妹。原告育有子女二人:长子**航,2007年4月14日出生;次子**贺,2010年2月22日出生。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5910.23元,团体保险理赔38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李排显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应对原告李排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排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天井口施工的风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分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计算为:
1、医疗费(包括诊治、***)12026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2620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3163元标准计算180日;
3、护理费13125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标准计算105天。
4、住、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天数105日为限;
5、营养费21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05日计算;
6、交通费2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05日计算。
7、残疾赔偿金552427.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15.68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居住,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7元/年的标准按6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即34200.97元/年×20年×60%=410411.64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李自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9年×60%÷3人=43874.76元;原告***社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7年×60%÷3人=39256.37元;原告长子**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7年×60%÷2=24246.58元;原告次子**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0年×60%÷2=34637.97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予以确定。
9、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发票确定。
10、对于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针对该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合理损失共计752775.5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6942.8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55910.23元及保险赔款38000元,即433032.63元,并由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排显各项损失共计433032.63元。
二、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排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原告李排显负担2958元,由***、***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