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排显,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示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0QDFD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濮阳市胜利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90541X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排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排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李排显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排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挂靠***垚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二次结构的劳务,系***,***又将所包劳务中的钢筋绑扎劳务以***的方式分包给了李排显,***同李排显系分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施工中的所有安全设施设备均应由作为整个项目的总承包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作为发包人的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设计、购置、安装,并确保施工安全,本案所涉事故实系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安全防护设施安装布置不到位、未尽确保施工安全的义务,及李排显在对其分包的钢筋困扎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所致。2.在一审时***曾对李排显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未获一审法院准许,现在李排显还在给人打工,将其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与客观实际不符,现***再次要求对李排显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另本案鉴定系在立案之前,鉴定材料其中有7份没有经过质证,鉴定材料第6、7项没有相关材料,省医的检查报告及黄河中心医院的影像报告均不显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包和分包合同无论是否有效,客观上均是基于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处理,不应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客观存在的合同的履行,即***下安全设施的安装、施工的安全等责任均应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虽然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与李排显系老乡,***先前为李排显垫付的费用可以不再索回,涉案损害应由李排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承担。4.李排显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医疗费52563.2元不能证明系李排显支出的,其中包括省医933.47元、济南康复医院20298.16元,郑州中心医院1609.7元,山东聊城26911.27元,黄河中心医院551元,还有一些在各个公司及药房所购买的药品为2259.6元,上述费用不能证明与涉案伤情有关。交通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责任承担比例严重失当。
李排显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排显系受***雇佣,在***承包的工程工作。李排显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12日,在***承包的工地负责钢筋工的工作,一天200元,***支付了5000元的工资,事故发生时系在二次结构切体(钢筋安装)时坠落,导致李排显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李排显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垚建设有限公司、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内容真实客观。李排显于2019年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院外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李排显撤诉,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李排显依据鉴定结论重新起诉,其中送检的检材均提交到法院由双方进行质证。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有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未105日,营养期为105日。李排显医疗费均为其实际花费,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李排显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自认事故发生后李排显的医疗费均是由其支付,以及工人团体意外保险金38000元支付给李排显,表明李排显是***找来干活的工人,而非所谓的分承包关系。***并未对李排显提出的“李排显到***承包的濮阳市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从事二次结构、抹灰工作”这一庭审事实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和李排显之间属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排显不存在任何关系。2.***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挂靠”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自认其挂靠***垚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还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被挂靠人***垚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排显、***垚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排显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根据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人员伤亡事故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李排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用木板遮挡的天井盖上施工,其本身具有过失,属于违规操作,***垚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涉案事故发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其对于李排显和***之间关系不知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排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李排显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34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濮阳市阿尔卡迪亚酒店二次结构切体、抹灰工程时,李排显受雇于***在该工地施工。2018年8月12日,李排显在该酒店安装钢筋,站在用木板遮挡的天井盖上施工时,木板脱落,李排显从天井掉落到地下室,致使李排显受伤。李排显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20265.2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55910.23元)。2019年11月21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排显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伴排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现李排显要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5342.9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发包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切体、抹灰工作分包给***垚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垚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垚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垚建设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关建筑资质。
又查明,李排显的父亲李自强,1957年5月22日出生;***社菊,1955年11月25日出生。李排显兄弟三人,无其他姐妹。李排显育有子女二人:长子**航,2007年4月14日出生;次子**贺,2010年2月22日出生。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5910.23元,团体保险理赔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李排显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排显要求***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垚建设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资质出借给***,应对李排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排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天井口施工的风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分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李排显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对李排显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垚建设有限公司对李排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排显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包括诊治、***)12026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620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3163元标准计算180日;3、护理费13125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标准计算105天。4、住、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天数105日为限;5、营养费21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05日计算;6、交通费2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05日计算。7、残疾赔偿金552427.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15.68元)。李排显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居住,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7元/年的标准按6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即34200.97元/年×20年×60%=410411.64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李排显父亲李自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9年×60%÷3人=43874.76元;李排显***社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7年×60%÷3人=39256.37元;李排显长子**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7年×60%÷2=24246.58元;李排显次子**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0年×60%÷2=34637.97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排显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予以确定。9、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发票确定。10、对于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针对该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排显因该事故合理损失共计752775.52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6942.8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5910.23元及保险赔款38000元,即433032.63元,并由***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排显各项损失共计433032.63元。二、***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排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李排显负担2958元,由***、***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称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安全防护义务和施工安全义务。本案中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切体和抹灰分包给***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垚建设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关资质。故濮阳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宽、***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借用***垚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李排显受***雇佣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称其与李排显之间系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排显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中李排显受伤应负赔偿责任主体认定、责任比例量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医疗费,根据李排显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等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复元康复医院和各药房出具的票据,上述就诊时间均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且就诊时间合理连续,一审法院认定李排显医疗费共计120265.2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排显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排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符合法律规定。另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数额为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会平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娟娟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