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3号楼8层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9725310Q。
法定代表人:杨国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要丽,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娟,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杨国豪,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原审应查明**公司与***之间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部分,再对***的诉求作出判决。原审仅就部分工程款进行处理,作出对**公司的超额支付工程款及损失不予处理的判决,实为不公。首先,**公司与***的施工合作是一个整体,双方自2019年4月1日起签署的合作项目中总体款项为413909.78元,经原审双方认可的分别为2019年4月1日合同暂定198000元,工程结束经双方实际核算的最终价格为170499.78元,2019年10月20日合同价24750元,2019年10月31日合同价为14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合同价18200元该合同计算错误,应为17360元,2020年4月13日合同价为55000元,2019年4月8日(判决书记录为2019年4月10日)6300元,如该笔款项算后期增加的款项,那么双方总计的款项应为413909.78-6300=407609.78元。截止起诉之日**公司向***陆续支付了444959.5元的工程款。超额支付了37349.72元。其次,双方也从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就**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进行过约定,无法确定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合同工程款还是增加工程款,原判断章取义未扣减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就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实属不公。最后,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有质保金,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未扣留质保金,因此对在质保期内应由***进行维修而***拒绝维修所造成**公司7300元的维修损失也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损失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应该从质保金中进行扣除,原判在未查明**公司是否扣有原告质保金的情况下,遂认定该部分款项应该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合同外增量工程数量与事实不符。***提交的增量工程《班组签证单》中存在大量二次到三次以上的重复签证单,起诉时***第一次计算的工时数为267个。经扣减重复的,原判最后认定308.5个,该数量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再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仅就***增加的工程量径直进行判决,未对**公司超额37349.72元及维修损失7300元共计44649.72元予以扣减。认定的额外增加工量亦不属实,应予以纠正。二、原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8条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对承包人具有拘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明知在2019年4月1日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双方工作范围、工程价款包含的内容以及以后签订合同的所有合同必须经公司审批方能有效,而***提交的《班组签证单》不仅从未经过公司审批且直至2021年初双方已经结束后半年多的时间才将有签单的事情告知**公司。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隐瞒该情况,致使签证单最长报给**公司的时间超过近两年,早已为过期失效的签证,**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且原判认定的合同外增量的工时也不属实。原审法院仅以签单有项目人员签字即为有效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公司发现***提交证据中存在众多的二次甚至三次以上重复的《班组签证单》,且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吻合,法官当庭要求***庭审后整理再次提交,但**公司在收到判决之前并未收到***重新整理的证据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公司称合同总价款41万不属实,合同总价款应近49万,因为还有一个打孔项目没有结算,2019年5月5日签的打孔合同。**公司所说的维修支出7300元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所有签证款项104000多元和工程款没有关系。另外,我们干活只能和项目经理签字,**公司所说的每干一项活都须经公司同意,不符合实际;我们只针对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温俊杰、轩朋成,他们让我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我们作为一个打工的,不可能再去找上层领导,我们只认项目。
杨国豪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27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6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郑州正商家河家(正商华庭一号院)公共区域及户内装修工程18#楼水电安装,工程地点:郑州市惠济区开元大道江山路向东1km路北,承包范围:郑州正商家河家(正商华庭一号院)公共区域及户内装修工程18#楼水电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水电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开槽、管线、上下水管、灯具、洁具、开关、插座安装调试,打压保压所有材料搬运、卸车、上楼及安装、成品保护、垃圾清理、竣工验收、维保等工作;(2)图纸中载明或虽未载明但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所有内容以及变更增加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上料、包施机具及耗材、包质量、包工期、垃圾清理、包整体定位放线、包竣工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人生活宿舍和水电费按甲方的统一价格交费以上这些费用班组自己承担),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又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4月13日就案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2020年6月份,原告施工完工后退场。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444959.5元。原告在本案中所诉为合同范围外工程量价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合同范围外增量工程《班组签单表》经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温俊杰及其下属轩朋成签字确认,工程量共计308.5个工,单价280元/工。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4月10日,轩朋成向原告出具“2#18#强弱电箱盖”结算单一份,载明款项6300元。2020年9月10日,轩朋成向原告出具“整改不通电线,打卡考勤”单一份,载明共计41个工,按单价280元/工计算,共计11480元。另被告**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国豪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范围外增量工程《班组签证单》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计308.5个工,按单价280元/工,价款为86380元。另外,2020年9月10日结算单价款为11480元,2020年4月10日“2#18#强弱电箱盖”结算单款项6300元。以上工程量价款共计104160元。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上述合同范围外工程价款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豪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有质保金,房屋维修费用应从中扣除,故被告**公司辩称要求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增量工程款104160元及利息(以下欠104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164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关于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民法典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系因双方合同外增量工程款项引起。***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多份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正商家河家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完工退场后,双方并未总结算。但***认可**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444959.5元。对合同外增量工程有所涉项目负责人温俊杰及其下属轩朋成出具签字确认的多份《班组签证单》、《结算单》等,明确了工程量及单价,共计104160元。因此**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至于***所称还有打孔款项未予支付问题,因双方未总结算,可另行解决,不在本案解决范围。
关于**公司上诉称已超付工程款及维修支出问题。因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完工后双方并未总结算。同时又涉及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量,但双方始终未核算予以确认,现***持项目负责人确认的签证单等证据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公司虽然对合同外工程量提出质疑,同时按照其单方计算认为超付工程款,但***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维修支出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有质保金,但***称没有交纳,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且每栋楼的质保金比例不同。**公司称虽然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实际没有扣除。同时***对维修金额提出质疑。因此由于双方对是否扣除质保金不能达成共识,且双方对打孔项目工程款是否支付及已支付数额也不能达成共识,因此双方有待进一步核实算账,并解决维修费问题。综上,维修费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内,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