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336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有,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丽,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3号楼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豪,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有、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被告**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丽、何东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2532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在位于新郑市新村大道与××交叉口西北方向的正商公主湖施工地从事装饰工作,***在工作时从一楼跌落至负一楼致昏迷。随后包工头**有发现昏迷的***并拨打120电话,将***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新郑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等。经查,该项目工程是由**公司承建,***是跟随包工头**有在该项目处进行工作的,且该工程项目开发商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将项目违法分包给**有个人,存在过错,**有与***实际形成雇佣关系,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开发商,以上被告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有辩称,***主张**有系其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受伤时间是下午6:30,而工地在6点已经下班,***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所以***受伤的费用不应由**有承担。2.***受伤时不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作事由,**有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曾经说过恐高,不能进行高空作业,故**有给他安排的是一楼门头的电焊工作。事发时,***的工作范围在4号楼,而受伤地点在5号楼1单元的负一楼,此地点并非工作区域,**有也没有安排***去5号楼1单元办理相关事宜。综上,***向**有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有的诉求。即使**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且***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欠缺依据。
**公司辩称,1、***所做的工作由**有直接安排,工资由**有直接发放,**有系***的实际雇主,**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与**有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公司不应对***受害承担责任。3、***下班后在非工作地点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公司(甲方)与**有(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承包**公司的郑州正商公主湖(环湖溪岸)1#-13#楼幕墙图纸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及耗材、包质量、保工期。***系**有雇佣的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2020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与工友陈建林一起将电线放置于正商公主湖五号楼2单元1楼仓库时,误入五号楼1单元1楼,从一层摔落至负一层受伤。后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骰骨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足严重皮肤撕脱伤,6.左距骨骨折,7.右距骨骨折,8.右外踝骨折,9.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2035.56元。2020年8月25日,***为购买矫形器具向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支付2600元。2020年10月9日,***在新郑市中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68元。
2021年3月5日,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L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一项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63.50元。
另查,1、苗丙乾(男,1948年2月6日出生)、苗亚龙(男,2004年3月12日出生)、苗丫森(男,2008年3月10日出生)分别系***之父、长子、次子。
2、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三份证明,分别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是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苗庄村一组人”、“兹证明我村一组***,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本户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合村并城房屋征迁协议并进行对本户的房屋拆除”、“兹有我村居民苗丙乾,年龄73岁,身份证号码:,苗丙乾共有三名子女,其中儿子***,身份证号码,苗丙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等人共同赡养”。
3、2020年9月4日,**有与***之妻吕均芬签订《协议书》,载明“自2020年8月15日***住院以来,**有分4次共计支付给***医疗费62000元,经双方协商,**有已支付足够的***治疗的医疗费用,如出现***医疗费不足,不足部分由***自行想办法解决,***不得以就医治疗的任何理由再向**有索要医疗费,更不得前往与**有相关的其他公司及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上访索要医疗费”。协议书下方系***之妻吕均芬所签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有支付给***医疗费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自认其摔伤住院后,**有向其支付医疗费共计62000元。
4、**有承包**公司的涉案工程,没有相关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有承包工地上的务工人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有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有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经有审核权的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按证书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包括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严禁无资质承包及越级承包建筑幕墙工程。本案中,**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资质,**公司将涉案幕墙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应当对**有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辩称,其与**有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均由**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故**公司与**有签订的上述免责条款约定无效,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事故发生后,***之妻代其与**有签订《协议书》,表明**有已支付***医疗费62000元,且不再向**有主张任何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应再要求**有支付医疗费,***主张该《协议书》不是放弃**有承担后续医疗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医疗费的规定,***支付的矫形器具费、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检查费均属医疗费,**有辩称***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结合***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对其营养期酌定为总计60天,可计营养费为1200元。误工费:***摔伤前长期从事建筑业,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9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结合***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对其误工期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22591.50元。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结合***的伤情等,确定***的护理期总计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可计护理费为1155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6450.75元。苗丙乾、苗亚龙、苗丫森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的标准,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7年、1年、5年,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1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856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摔伤导致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主张赔偿其交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系***因此次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08.13元。综上,**有与**公司应当对***各项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0760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06.50元;
二、被告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有、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保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