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严继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7层706A。
法定代表人:缪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帝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帝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江苏帝华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的交货义务,并且北京国势通公司也认可江苏帝华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江苏帝华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第三方扬州源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江苏帝华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二、北京国势通公司已确认收到江苏帝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未收到收货单与事实不符,并且与双方长期交易习惯相违背。
北京国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江苏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江苏帝华公司未提供北京国势通公司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无法证明《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已签收并验收合格。
江苏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国势通公司支付货款97 760元及违约金(以97 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10%);2.请求判令北京国势通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江苏帝华公司(乙方)与北京国势通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100箱6类非屏蔽双纹线,6000米电源线RVV2*2.5,电源线3000米RVV2*1,1个24芯ODF光纤配线架(SC),20根光纤跳线FJ-SC-OS1-3M,合计金额为97 760元。二、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交付甲方指定现场。交货地点联系人电话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广积屯村甲1号朱利军18516832006。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由乙方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运达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乙方承担。到货验收合格签字之前的货物在途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四、本合同总金额合计97 760元。甲方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120天内支付乙方全部货款。五、产品交付后,甲方对产品数量、外观、产品规格及相应技术许可证等项目进行检验,如发现任何问题,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期限,直到乙方解决问题完毕。
为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江苏帝华公司提交:1、江苏帝华公司出具的2017年12月20日发货清单;2、扬州源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12月20日,江苏帝华公司委托其承运一批货,货物为6类非屏蔽双纹线100箱,电源线RVV2*2.5(6000米),电源线RVV2*1(3000米),24芯ODF光纤配线架(SC)1个,光纤跳线FJ-SC-OS1-3M(20根),计48件运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广积屯村甲1号,收货人朱利军18516832006;3、2018年4月17日江苏帝华公司向北京国势通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7 760元。
北京国势通公司认可收到了发票,并认可发货清单和《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但是称其没有收到货物,仅凭江苏帝华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和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并称曾向合同载明的收货人朱利军本人核实此事,但是朱利军称已经记不清收货的情况。
为证明催款情况,江苏帝华公司提交:1、与北京国势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盛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2、催款函及送达信息。北京国势通公司认可其催款的事实,但是称没有收到货物,不应支付款项。
一审庭审中,江苏帝华公司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北京国势通公司收到收货单原件和发票后支付款项,其收货单原件已经和发票一并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寄给了北京国势通公司,其收到了发票就应当收到了收货单原件。北京国势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江苏帝华公司应就其按照约定严格完全履行了到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充分举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在案证据,江苏帝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送达并验收合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江苏帝华公司要求北京国势通公司支付货款97 76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帝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江苏帝华公司称因为时间太久,其未保存向北京国势通公司邮寄收货单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帝华公司与北京国势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帝华公司是否已依约向北京国势通公司交付货物。
江苏帝华公司称其已依约向北京国势通公司履行完毕《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有权要求北京国势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北京国势通公司则称未收到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国势通公司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才应向江苏帝华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江苏帝华公司虽提交了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北京国势通公司不予认可,现江苏帝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收货单等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苏帝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约交付了货物且验收合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无
综上所述,江苏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江苏帝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122元,余额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