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16号 原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路10号华银大厦C座5层5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村委会北36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西房窑路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京0111执异794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被告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1执67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675号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2021)京0111民初246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在其无法证明与第三人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了(2021)京0111执异7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在其无法证明与第三人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合同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当时被告和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被告是不是第三人的唯一股东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费295000元;二、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三、驳回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9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四、驳回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1执677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0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将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2021)京0111执67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执异79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穷尽送达措施无法与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对于股东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在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现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1个);注册资本1000万元;状态:开业。诉讼中,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第三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是独立的两个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窦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95000元,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2京0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窦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95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6417.35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投资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1执67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2021)京02民终96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