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非诉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执异794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首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西房窑路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首城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村委会北360米。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北京首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银公司称,请求将北京首城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2021)京0111执67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首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房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2021)京 0111民初 246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北京首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21年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 2021年10月终结了本次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北京首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现被执行人北京首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首诚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京 0111民初 246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67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执677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档案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华银公司与首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首城公司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96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判决部分改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银公司申请执行,立案(2021)京0111执6778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华银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北京首城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2021)京0111执67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北京首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北京首城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状态:开业。本案在异议审查阶段,本院穷尽送达措施无法与北京首城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穷尽送达措施无法与北京首城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对于股东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在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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