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7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丰路68号院和谐广场西侧写字楼1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1号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第三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基于其与华银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华银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两个期间的经营收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正确。在此基础上,**主张华银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期间经营收入的计算方法为:期间经营收入=华银公司收到的项目款项-挂靠费-税款-已支付的款项;华银公司则认为还需要在前述计算公式基础上减去“成本”。因此,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包括华银公司收到的项目款项及已支付的款项。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载明一审判项中记载金额的计算依据。经核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是在原审原告**提交的两份明细单,即《2018年3月1日-2019年2月28日业务收入及款项支付明细单》《2019.3.1至今业务收入及款项支付明细单》的基础上,扣除部分项目的款项得出的数额。一审法院以此计算方式认定华银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存在以下问题: 一、部分项目款项到账时间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对于**主张的两个期间的经营收入,以何种事项作为期间标准,**称以华银公司收到项目款项的到账时间来确认时间节点。但《2018年3月1日-2019年2月28日业务收入及款项支付明细单》中所列部分项目回款情况没有证据佐证,且经华银公司和**核对,部分项目款项到账时间早于2018年3月1日。此外,《2019.3.1至今业务收入及款项支付明细单》中的19-22,没有证据证明华银公司实际收到相应项目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提交的前述两份明细单载明的内容认定华银公司期间收到的项目款项,缺乏依据。 二、华银公司向华银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支付的期间款项金额认定不清。 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3月1日以后华银公司向华银公司第三分公司付款总额为11 700 155.49元,**主张其中9 441 339.75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期间的经营收入,差额部分则用于支付之前年度的款项,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期间经营收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双方认可从2010年度开始即连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华银公司与**之间存有长期交易关系,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主张的金额扣除期间已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应在明确**诉求金额的计算方式(包括结算期间、结算方法)的基础上,****与华银公司之间的对账情况,进一步查明华银公司收取的项目款项金额、已支付的款项金额等事实,再行对华银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金额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均未**,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23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 36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 36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潘 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