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2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路10号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2011-4。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第三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银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经营收入4166953.1元及逾期利息(以4166953.1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2.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经营收入4485356.76元及逾期利息(以4485356.76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3.被告配合原告出具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用于诉讼使用的诉讼文书,并加盖第三人的公章,直至第三人办理完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审结为止,且案件产生的案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并通过第三人华银第三分公司从事业务运营,挂靠经营协议每三年签订一次。2018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根据约定,原告以第三人作为业务经营主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责任自行承担,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并按照国家政策承担经营税费后,其余业务收入应由原告支配,用于业务经营。其中,年度业务收入200万元(含)以内部分按10%支付管理费,200万元至500万元(含)部分按照8%支付管理费,500万元至800万元(含)按照6%支付管理费,80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5%支付管理费。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实现经营业务收入15602271.07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被告应支付13608292.85元,但被告仅支付9441339.75元,欠付4166953.10元。2019年3月1日至今,原告实现业务收入5 278 28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被告应支付4485356.76元,但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欠付4485356.76元。此外,作为原告挂靠经营平台的第三人全部印章及证件亦由被告收回并掌握。2018年11月以后,虽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仍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自行垫付资金从事业务活动,至今已无力再行垫付,故依法诉讼。 华银公司辩称,华银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模式并不是原告所称项目经营收入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归**所有,而是由**向华银集团上交承包费,**承接的项目应以三分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业务收入由三分公司直接收取,并且就**独立承接的项目合同应当及时上报华银集团备案。但实际经营中,**没有独立承接的项目,也没有上报过合同,华银集团为了分公司人员稳定,向三分公司分配项目,划拨相应款项维持三分公司运营。根据**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第一,针对诉讼请求1、2,**要求支付经营收入和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首先,《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018年-2021年,下称“合同”)没有关于华银集团与**个人就分公司业务收入进行分配的约定,要求支付经营收入没有依据。其次,根据惯例,华银集团根据三分公司业务情况进行拨款,而不是向**个人支付款项,华银集团从未向**支付过款项。再次,**没有承接过任何项目,所有的项目均是华银集团承接、签署合同、开发票。华银集团为了分公司人员稳定,指派分公司承做部分基础性业务,由华银集团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负责修改、审核,董事长签发,出具最终成果文件。华银集团2018年3月至今已支付划拨款11700155.49元,足够维持分公司正常运营。被答辩人所述“未结算”的业务均是华银集团承接、华银集团与客户签署合同,华银集团交付成果的项目,部分项目由华银集团指派分公司人员参与基础性工作(三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接、承做的项目,为了人员稳定分配给三分公司项目),华银集团也向三分公司支付了划拨款。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华银集团支付华银集团进行承接、承做的项目收入给**,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3,**不再是三分公司负责人,无权要求华银集团出具三分公司**文件,也无权要求案件产生的案款归**所有,若案件致使华银集团受损失,华银集团有权向**追偿。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华银第三分公司述称,答辩意见同华银公司一致。 华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被反诉人移交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设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资料原件,包括(1)财务凭证;(2)明细账、总账;(3)银行、现金日记账;(4)银行对账单及余额调节表;(5)税务申报明细资料;(6)电子序时账;(7)财务报表;(8)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密码、申报个税的员工基础资料;(9)所有开户银行的开户清单、开户资料、查询密码、***:(10)所有银行剩余支票,网银U盾及密码;(11)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证;(12)北京一证通及密码;(13)人事档案(员工花名册、劳合同、入职资料、离职资料,b档案关系资料、人员证书扫描件);(14)合同及相关资料。3、判决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赔偿金5万元。4、判决被反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被反诉人为承包责任人;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由被反诉人为承包责任人;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反人完全独立负责分公司的业务工作和经营活动;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责任自行承担的经营模式。被反诉人负责分公司每年因自身经济业务所形成的纳税申报及应纳税款须按当年的税法规定执行,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对分公司不按照税法规定纳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分公司因管理不善、违法违规或违反行业自律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受到处罚处分等法律制裁;给分公司和反诉人造成损害,产生的任何法律、经济等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第4项约定:抓好分公司业务情况的及时上报,**瞒报、漏报等情况的发生;第5项约定:被反诉人每月25日必须将本月的分公司经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总公司审阅:第9项约定:项目开展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其他文件,被反诉人应在文件形成的当月结束后的三日内,向总公司报送一份文件原件留存备案,归入总公司档案室保存。第12项约定:被反诉人如有违反上述任意一条:反诉人有权对乙方进行五万元以下的经济处罚。反诉人有权视情节严重情况解除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反诉人损害反诉人利益,侵犯员工正当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及后果,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严重影响企业声誉,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反诉人的责任。2019年1月l0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月坛税务所出具“京西月税通(2019)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经核查,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2017年接受了39张涉嫌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381853.23元,税额101455.56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19969.86元,缴纳滞纳金60757.05元。被反诉人在承包分公司经营期间,作为承包责任人存在管理不善、瞒报、漏报等重大失职行为,存在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提交经营情况书面报告、没有将项目文件资料报送总公司留存备案。被反诉人上述一系列行为以及导致的后果使反诉人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且反诉人在后来项目的招投标中也受到极大影响,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与反诉人的合同并严重损害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反诉人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将会给反诉人造成更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人决定免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于2019年9月4日取得工商局核准登记,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移交任职期间负责保管或应当由其保管的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全部资料。现反诉人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辩称,第一项解除合同同意,第二项要求在进行所有项目清算的基础上进行移交,第三项不同意,罚款金额是由三分公司支付,并不是华银公司支出,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关于***一事,承认该笔款项由三分公司承担,但应该在结算之后。税务是我方在结算时,对方向我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有一项不真实,发现后三分公司已经承担了补税义务,税已经补完了,补税款三分公司已交纳,我方也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 华银第三分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同意华银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银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华银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根据本公司关于转换经营机制方案的规定,公司经与承包人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决定将(第三)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并由**为承包责任人。第一条承包期限约定,承包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本合同承包期满前一个月双方重新协商下一次承包经营事宜。第二条分公司员工约定,分公司暂定13人……分公司在开展相关的资质业务中对应至少配备三名注册造价师或者工程咨询师或招标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等,并要求将注册证注册到总公司,档案存放到总公司开设的集体户中。该人员的社保按照总公司的规定办理,费用由分公司承担,该人员因注册到总公司产生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社保费、存档费(简称注册费)由分公司负责。该人员实际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报酬、各种补贴、津贴、住房公积金等仍有实际用人单位支付。第三条承包经营原则及方式约定,承包人完全独立负责分公司的业务工作和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责任自行承担;承包人负责经营过程中包括税金、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公司总部负责提供分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的资质证书、并进行业务指导等;承包方应确保分公司年度业务收入200万元指标的完成,承包方以分公司业务收入的10%为承包费,在每月30日前根据实际回收额度计算后支付给发包方。但是,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支付的基本承包费不得少于20万元,业务收入不足的部分由乙方自行补足。亏损由乙方自补。乙方在当年承包期内超额完成承包任务,甲方按乙方超额完成的业务收入数额和承包费的相应比例,递减乙方应支付的承包费(承包费中不含经营产生的税费,经营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税费按照国家政策调整):A业务收入完成200万元以内部分按业务收入的10%支付承包费;B业务收入超额完成200万元,超额部分按业务收入的8%支付承包费;C业务收入超额完成500万元,超额部分按业务收入的6%支付承包费;D业务收入超额完成800万元,超额部分按业务收入的5%支付承包费。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抽号所得项目及总公司分配给分公司的项目,按业务收入的20%支付承包费。乙方具有正式员工身份,但是个人薪酬及社保、福利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经营方式约定,实行保证金担保承包经营。保证金为20万元,另向总公司交纳分公司注销保证金20万元(总公司通知分公司撤销之日起2个月时间之内,分公司积极配合注销完毕的,总公司无息返还分公司20万元注销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由承包人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乙方所聘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由分公司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办理有关劳动用工手续,每月3日之前,乙方应将上月所有员工工资签收单和保险缴费表报总公司财务部备案。第四条承包经营项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第三)分公司开展的(工程咨询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一项或几项)业务的经营管理(具体见分公司营业执照)。第七条财务管理与承包结算约定,乙方承包分公司期间所签订的业务合同,必须在签订后的10日内将合同原件一份报总公司备案。 2019年5月29日,***将华银公司、华银第三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所欠费用554 350元。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18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银公司、华银第三分公司给付***554 530元。华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乙方)与华银第三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担任甲方负责的《北运河北关分洪枢纽改建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的复核工作;《北运河北关分洪枢纽改建工程决算社和报告(HY003C013002)》载明,项目名称北运河北关分洪枢纽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委托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9月4日,华银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 庭审中,**提交公证书两份,拟证明其本人手机微信截图显示,华银公司在做项目编号时,明确约定HY003是由三分公司独立持有的,代表三分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后华银公司将其移出该工作群。华银公司及华银第三分公司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所说的成果文件,编码只是为了内部沟通,不能证明是三分公司独立承接并完成项目,移出群聊是因为三分公司经营混乱,所以移出并变更负责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华银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金后,向三分公司支付六笔业务款11700155.49元。华银公司、华银第三分公司认可给付该款项,但主张系综合考量华银公司财务情况以及分配给三分公司承租的项目情况,综合决定的该款项,不是给**个人的结算。**提交发票使用申请单、银行交易流水、合同、**审批单及成果性文件,拟证明项目均由**承接承办,均属于**挂靠项目。华银公司、华银第三分公司不认可发票使用申请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华银公司**。**主张向华银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华银公司不认可,**未举证。 另查,**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开票单位为北京市顺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合同编号分别为HY003A17083、HY003A17084、金额分别为27.35万元、26.02万元的项目,虽向本院提交合同及成果性文件,但该成果性文件不能体现与**有关,本院对**关于该两个项目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开票单位为北京爱康国宾白云路门诊部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2017年度职工体检服务、金额为13 440元的项目,仅提交发票,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关于该项目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6日、项目名称为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满井西队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A、B、C地块项目,合同编号分别为HY003A18003、HY003A18004、HY003A18005、金额分别为45.7万元、45.5万元、40.8万元的项目,仅提交**申请单等程序性文件,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及成果性文件,本院对**关于该项目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开票单位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务结算中心、项目名称为智能汽车创新园及周边道路景观提升工程、金额为73 300元的项目,仅向本院提交发票,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关于该项目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开票单位为清华大学,项目名称为6-8号楼各类管线改造及移伐树工程,合同编号为HY003C012031-32、金额为277元的项目,未提交相应文件,本院对**关于该项目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项目名称为京西宾馆管理局家属院变电室改造工程、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7日、开票单位为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京西宾馆管理局、金额为13 900元的项目,仅提交**申请单等程序性文件,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及成果性文件,本院对**关于该项目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项目名称为昌平区2017年为民办实事工程—实施市政道***改造工程、修缮老旧小区住房,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开票单位为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合同编号为HY003A17026、HY003A17025、金额为12 300元、7380元的项目,仅提交**申请单等程序性文件,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及成果性文件,本院对**关于该项目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华银公司主张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向华银三分公司支付11700155.49元;**认可已付金额,但主张其中已结算金额为9441339.75元,其余2258815.25元应为冲抵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结清业务收入的款项,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主张其中2018年10月16日已付款50万元及2018年11月13日已付款100万元为其提交的项目明细中66-77项的已付款。 本院认为,**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北京华银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提交的合同及成果性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项目由**实际经营实施,故华银公司应将扣除承包管理费、税金后的相应款项给付**。关于已付款11700155.49元,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自认2018年10月16日已付款50万元及2018年11月13日已付款100万元为其提交的项目明细中66-77项的已付款,故本院在计算时将该150万元相应扣除。**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银公司配合出具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华银公司要求解除《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银公司关于移交华银第三分公司全部资料原件及给付赔偿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本案本诉仅针对**与华银公司签订的承包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承包经营合同,而华银公司要求移交的资料原件系自华银第三分公司设立之日起产生,其陈述的华银第三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亦发生于2017年,故本案对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一事,因华银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双方可就此事另行解决。华银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依据,本案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收入2434576.05元; 二、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收入4468111.1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 366元,由**负担14 633元(已交纳),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 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3 000元,由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方 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