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西房窑路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路10号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首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返还首诚公司咨询费2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华银公司在与首诚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时存在严重的欺诈,故意隐瞒事实,计算咨询费完全是违背事实,严重多计算费用。按照《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华银公司为首诚公司编制项目申请报告,而非可行性研究报告,华银公司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计算收费是不符合事实的,是一种欺诈行为。首诚公司经过咨询了解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难度远小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审判决支持华银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是对于基本事实的违背,显然是不正确的。华银公司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仅是B区中商业部分,投资额度仅22470万元,计算费用应以实际完成的项目额度作为计费依据,这部分工作的价值经过评估也就不足10万元。华银公司主张的咨询费是按照**综合体整体项目的投资额度计算费用,对于不需要制作项目申请报告的部分依然计算费用是缺乏依据的。二、《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是**综合体项目,**综合体既包括B区也包括A区,华银公司仅仅完成了**综合体项目中B区商业用房项目申请报告,A区的相关报告尚未开始。A区正在进行土地用途变更,在双方签署合同时是十分清楚的,华银公司有对A区提供服务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获得房山区发改委受理、接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项目剩余咨询费。现在**综合体中仅有部分获得发改委的批复,还有一大部分尚在办理,房山区发改委还没有受理,因此华银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予驳回。三、首诚公司反诉华银公司返还咨询费21万元符合事实,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计价文件,经过核算,华银公司的工作价值仅8.5万元,因此首诚公司反诉要求华银公司返还咨询费21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华银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咨询费用的标准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载明。 华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首诚公司向华银公司支付咨询费用295000元;2.请求判令首诚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判令首诚公司向华银公司支付未付咨询费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首诚公司承担;5.判令首诚公司承担就此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50000元。 首诚公司针对华银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首诚公司与华银公司的《技术咨询报告》;2.判令华银公司返还首诚公司咨询费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委托方(甲方)首诚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华银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第一条委托内容及要求:1.委托内容:编制《***-首诚**综合体项目申请报告》,协助甲方获得房山区发改委批复。第二条技术咨询成果的提交,乙方应按照下列进度进行本合同委托内容的技术咨询工作:1.在本合同签订且甲方提供附件所需的项目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初稿并征求甲方意见;2.在甲方认可后的5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装订好的正式报告一式4份。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5、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费用(二)乙方权利义务1、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委托工作,提交工作成果;3.按照合同规定收取技术咨询费;4.编制符合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规范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5.协助甲方获得项目批复;6.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编写和修改,直至甲方认可;7.若非乙方原因,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和方案调整过大、次数较多,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第四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本报告编制收费是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执行,通过双方协商及优惠,最终咨询***拾玖万元整。1.本项目技术咨询费总价款:总计人民币***万元整590000元。2.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咨询费用,即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整。2)项目获得房山区发改委受理、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项目剩余50%咨询费用,即人民币贰拾玖万元伍仟元整。3.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按照付款要求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应从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技术咨询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提交文本合同项下报告,应从最后提交日的次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技术咨询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因甲方未按期提供资料或资金而延误的,不视为乙方违约,咨询成果提交期限可以相应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首诚公司与华银公司盖章确认。 双方均确认,***综合体项目分为北区和南区,北区以农业种植、籽种培育、设施农业及高科技农业研究为主,并兼顾部分农业旅游及文化体验。南区立体种植、农业科技研发、农业企业孵化、新时代农民技能培训、**文化创意、农业旅游休闲等功能为主。 2018年9月,华银公司就A区(北区)出具实施方案一份,作为备案使用。2018年10月,华银公司就南区出具一份总的项目申请报告。2018年11月、12月,华银公司将南区分为A区、B区、C区分别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共四份。2018年12月,华银公司将南区分为科研配套及商业两部分分别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共两份。2019年4月,华银公司提供南区商业用房部分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双方对于上述出具报告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双方协商后进行的修改。 首诚公司以华银公司2019年4月出具的南区商业用房部分的项目申请报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房山发改(核)[2019]27号,具体内容为:关于窦店镇***村商业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你镇报送的《关于建设窦店镇***村商业用房项目立项的请示》收悉,根据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征求意见的复函》,《关于房山区窦店镇FS08-0202-0001地块商业用房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的复函》,经研究,同意你镇***农工商公司建设商业用房项目。 南区商业用房以外为科研配套,此部分按照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规定,首诚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材料进行了备案。 根据2018年8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载明:A区(北区)用地至今为农业用地性质,不需要向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申请批复,仅需要向林业局进行备案。 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后,首诚公司已经支付给华银公司咨询费29.5万元,剩余29.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华银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7日***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公司寄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银公司为首诚公司提供项目申请书,协助首诚公司窦店镇***村商业用房项目核准,华银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首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余未给付的咨询费29.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首诚公司付款之前,华银公司应按照付款要求***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首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银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已经开具了发票并***公司寄送,故对于华银公司要求首诚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2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首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华银公司支付剩余服务款项,华银公司***公司主张违约金,首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降低,应当自开具发票之日(2021年5月6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为宜,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银公司不再继续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华银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诚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因案涉合同中约定华银公司为首诚公司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协助获得房山区发改委批复,华银公司编制了多份项目申请报告,且2019年4月29日案涉土地的商业项目已经获得房山区发改委批复,同一地块上其他科研配套项目已经提交备案且不需要经过发改委批复,故华银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事项,故对首诚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诚公司认为对于北区的农业地块亦属于合同约定的案涉土地,因该农业地块在2018年8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A区(北区)地块仅需要向林业局备案,并不需要经过发改委进行批复。首诚公司称该地块性质在进行变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在签署合同时性质已经完成了变更,且至今该地块的性质并未变更。故首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地块属于合同项下的地块,对首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首诚公司认为华银公司收费过高,是欺诈行为,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华银公司收费能够提供相应的法规依据,且首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首诚公司认为华银公司并未对全部南区土地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按照全部南区土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之后经过和发改委协商,对项目申请方式进行了多次变更调整,华银公司按照首诚公司和发改委的要求,多次更改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首诚公司对这一过程予以确认,故首诚公司要求华银公司退还已经给付的咨询费用21万元和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如下:一、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费295000元;二、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首诚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华银公司需为首诚公司编制案涉**综合体项目的申请报告,并协助其获得房山区发改委的批复,华银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首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剩余的未付咨询费用29.5万元。现首诚公司上诉以华银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存在严重欺诈,所约定的咨询费用标准系按照***综合体项目的整体项目投资额度进行计算,而最终需要房山区发改委批复通过的仅是华银公司为其编制的**综合体项目B区中商业部分的项目申请报告为由,主张应当按照华银公司实际完成的项目额度作为计费依据。但经审理查明,华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首诚公司要求为其编制了多份项目申请报告,且其所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亦协助首诚公司就案涉**综合体项目B区中的商业项目获得房山区发改委批复,而同一地块上其他科研配套项目仅需备案即可,故华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其实际的工作量也并非仅为首诚公司上诉所称的**综合体项目B区中商业部分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工作。故首诚公司以华银公司存在严重欺诈、合同约定的咨询费标准与华银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不相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咨询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首诚公司上诉称案涉**综合体中的A区地块正在进行土地性质变更,亦属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需提供咨询费用的部分,因此支付剩余咨询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但经核实,双方在签署《技术咨询合同》之时案涉A区地块的性质系农业用地性质,且至今仍未改变,无需向房山区发改委提交批复申请,故首诚公司上诉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在首诚公司付款之前,华银公司应按照付款要求***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首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银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6日开具了发票并***公司寄送,故首诚公司应当于收到发票之日向华银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29.5万元。因首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华银公司支付剩余服务款项,故应当向华银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华银公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减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首诚公司应当自开具发票之日(2021年5月6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对于首诚公司上诉要求华银公司退还已付咨询费2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既然首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银公司支付了部分咨询费,说***公司对华银公司完成的工作是认可的,首诚公司现要求华银公司退还已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部分,本院应予维持;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