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路10号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西房窑路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首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首诚公司向华银公司支付咨询费用295000元;2.请求判令首诚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判令首诚公司向华银公司支付未付咨询费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首诚公司承担;5.判令首诚公司承担就此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50000元。事实与理由:华银公司与首诚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咨询费金额为59万元,华银公司为首诚公司编制“***-首诚田园综合体项目(暂定)申请报告”并协助首诚公司获得房山区发改委批复。合同签订后华银公司出具报告、协助首诚公司申报审批并于2019年4月29日获得“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镇×村商业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首诚公司支付首笔款29.5元,尚有29.5万元咨询***公司没有支付,虽经过华银公司多次催要首诚公司一直不予支付,首诚公司不予回应。 被告(反诉原告)首诚公司辩称:对华银公司的诉求我方不同意,双方签订过合同,合同自始没有履行,我方支付过29.5万元,但华银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现在合同没有解除,第一,驳回华银公司诉求,第二项违约金计算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项利息与违约金在法律上都属于损失的范围,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事实理由部分答辩如下,第一原告在签订合同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内容不真实,约定的咨询费不合理过高,2017年4月8日国家发改委出台了相关文件,只有核准的项目才需要向发改委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备案的项目不需要提供,只需要告知就可以,程序十分简单,双方签订合同的这个项目不仅包括商业用房还有科研楼项目等,商业用房需要提供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其他是不需要项目申请报告的,华银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2017年4月8日国家发改委作出了重大变化的情况明显知道,却有所隐瞒,对不需要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的部分仍然作为委托内容,是明显的欺诈。双方合同费用是实际收费的4倍,显然太高,所以我方提出需要对项目设计的相关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另外合同签订后,首诚公司知道自己被骗,就没有对原告提出相关的咨询和服务,华银公司也没有提供咨询和服务,华银公司提供的关于核准的批复是首诚公司自己申请获得,与华银公司无关,所以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华银公司退还我方支付的29.5万元,并从2018年9月15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市场拆借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首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首诚公司与华银公司的《技术咨询报告》;2.判令华银公司返还首诚公司咨询费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对首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不同意,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首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也知道我们依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既然首诚公司在合同上已经签字确认合同的咨询费,说***公司对该费用是知晓并认可的,不存在所谓的欺诈,第二我们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申请报告并协助获得房山区发改委的批复,我们在编制完成申请报告后只能以首诚公司的名义申请,并不是首诚公司所说的独自完成的申请报告,因合同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华银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和完成报告后,首诚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咨询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委托方(甲方)首诚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华银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第一条委托内容及要求:1.委托内容:编制《***-首诚田园综合体项目申请报告》,协助甲方获得房山区发改委批复。第二条技术咨询成果的提交,乙方应按照下列进度进行本合同委托内容的技术咨询工作:1.在本合同签订且甲方提供附件所需的项目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初稿并征求甲方意见;2.在甲方认可后的5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装订好的正式报告一式4份。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5、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费用(二)乙方权利义务1、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委托工作,提交工作成果;3.按照合同规定收取技术咨询费;4.编制符合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规范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5.协助甲方获得项目批复;6.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编写和修改,直至甲方认可;7.若非乙方原因,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和方案调整过大、次数较多,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第四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本报告编制收费是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执行,通过双方协商及优惠,最终咨询***拾玖万元整。1.本项目技术咨询费总价款:总计人民币***万元整590000元。2.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咨询费用,即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整。2)项目获得房山区发改委受理、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项目剩余50%咨询费用,即人民币贰拾玖万元伍仟元整。3.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按照付款要求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应从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技术咨询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提交文本合同项下报告,应从最后提交日的次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技术咨询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因甲方未按期提供资料或资金而延误的,不视为乙方违约,咨询成果提交期限可以相应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首诚公司与华银公司盖章确认。 双方均确认,***综合体项目分为北区和南区,北区以农业种植、籽种培育、设施农业及高科技农业研究为主,并兼顾部分农业旅游及文化体验。南区立体种植、农业科技研发、农业企业孵化、新时代农民技能培训、**文化创意、农业旅游休闲等功能为主。 2018年9月,华银公司就A区(北区)出具实施方案一份,作为备案使用。2018年10月,华银公司就南区出具一份总的项目申请报告。2018年11月、12月,华银公司将南区分为A区、B区、C区分别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共四份。2018年12月,华银公司将南区分为科研配套及商业两部分分别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共两份。2019年4月,华银公司提供南区商业用房部分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双方对于上述出具报告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双方协商后进行的修改。 首诚公司以华银公司2019年4月出具的南区商业用房部分的项目申请报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房山发改(核)【2019】27号,具体内容为:关于×镇×村商业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你镇报送的《关于建设窦店镇***村商业用房项目立项的请示》收悉,根据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征求意见的复函》,《关于房山区窦店镇FS08-0202-0001地块商业用房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的复函》,经研究,同意你镇***农工商公司建设商业用房项目。 南区商业用房以外为科研配套,此部分按照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规定,首诚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材料进行了备案。 根据2018年8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载明:A区(北区)用地至今为农业用地性质,不需要向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申请批复,仅需要向林业局进行备案。 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后,首诚公司已经支付给华银公司咨询费29.5万元,剩余29.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华银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7日***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公司寄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技术咨询合同》《关于窦店镇***村商业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项目备案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银公司为首诚公司提供项目申请书,协助首诚公司×镇×村商业用房项目核准,华银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首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余未给付的咨询费29.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首诚公司付款之前,华银公司应按照付款要求***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首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银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已经开具了发票并***公司寄送,故对于华银公司要求首诚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2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首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华银公司支付剩余服务款项,华银公司***公司主张违约金,首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应当自开具发票之日(2021年5月6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银公司不再继续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因华银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首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涉案合同中约定华银公司为首诚公司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协助获得房山区发改委批复,华银公司编制了多份项目申请报告,且2019年4月29日涉案土地的商业项目已经获得房山区发改委批复,同一地块上其他科研配套项目已经提交备案且不需要经过发改委批复,故华银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事项,故对首诚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诚公司认为对于北区的农业地块亦属于合同约定的涉案土地,因该农业地块在2018年8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A区(北区)地块仅需要向林业局备案,并不需要经过发改委进行批复。首诚公司称该地块性质在进行变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在签署合同时性质已经完成了变更,且至今该地块的性质并未变更。故首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地块属于合同项下的地块,对首诚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首诚公司认为华银公司收费过高,是欺诈行为,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华银公司收费能够提供相应的法规依据,且首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诚公司认为华银公司并未对全部南区土地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按照全部南区土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之后经过和发改委协商,对项目申请方式进行了多次变更调整,华银公司按照首诚公司和发改委的要求,多次更改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首诚公司对这一过程予以确认,故首诚公司要求华银公司退还已经给付的咨询费用21万元和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费29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