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3831号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甲26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路10号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司”)、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银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建投公司系***司的出资人,享有100%的出资人权益;2.请求依法判决***司为建投公司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华银公司予以必要协助;3.请求判决***司、华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司与北京市华银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于1992年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7月,建行北京分行与华银公司签订协议,将***司主管部门变更为华银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系建行北京分行内部进行调整企业管理层级,***司仍由建行北京分行进行实际管理。2001年3月6日,建行北京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司和华银公司作为建行北京分行自办经济实体委托给信达北京办事处管理处置。2001年11月7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对华银公司进行私有化改制,并未将***司纳入改制范围。2004年9月,建投公司经批准设立,继承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境内全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组织的所有股权、权益、管理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以及任何相关责任。2007年,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立安排,建投公司经与信达公司协商,解除原中国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由建投公司收回对实体和投资的管理权,***中国建设银行的出资人权益。后,信达北京办事处公司与建投公司签署了《原建行委托信达管理自办实体交接汇总表》和《实体材料交接清单》,将***司交回给建投公司。为维护建投公司对***司的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投公司故提起诉讼。 被告***司辩称,认可建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华银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建投公司的基本情况。建投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由中国建设银行更名而来。 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股份公司)和建投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建行股份公司的资产,并改制成建投公司,核准建投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投资于建行股份公司,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2004年9月15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行股份公司、建投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立协议》,约定: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建行股份公司和建投公司将按本协议的规定分别承继建设银行的业务、资产、负债和相关权利义务等。建投公司承继建设银行的境内全资设立、控股、参股、持有任何股份或投资性权益、联营、合作以及其他各种形式参与经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学校、培训中心、招待所、宾馆和疗养院等组织的所有股权、权益、管理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以及任何相关责任。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在工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建投公司。 二、***司基本情况。***司成立于1992年7月16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最初组建单位为建行北京分行。1992年7月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司是建行北京分行下属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1.02亿元,其中固定资金200万元,流动资金1亿元。本企业注册资金来源由建行北京分行下拨1亿元。1996年,经建行北京分行聘任,***成为***司法定代表人。 1998年5月4日,建行北京分行作出《关于对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及注册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司主管部门由原建行北京分行变更为华银公司,注册资本由1.2亿元降至3000万元。1998年7月27日,建行北京分行与华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人总行及建总行有关精神,***司属被清理对象。经过协商,建行北京分行愿将***司转让给华银公司,并由华银公司对***司进行注册投资。1998年7月28日,***司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3000万元,资金来源由华银公司拨入,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资金来源数额可靠,总经理由企业上级部门委任。目前***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华银公司。 三、华银公司的基本情况。华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3日,亦为建行北京分行出资设立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初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01年3月6日,建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移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协议书》,双方决定将华银公司于2001年3月6日移交信达北京办事处管理和处置。2001年10月22日,经信达北京办事处批准,华银公司拟进行改制,为确定拟改制资产及负债的价值,特委托北京中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银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其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未显示有长期投资。 2001年11月7日,信达北京办事处批准了华银公司进行改制的方案,同月,华银公司完成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德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自动化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由“北京市华银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变更为“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华银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现股东为***、***和徐囡。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4日,华银公司作出《关于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决定》,免去******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委任***为***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华银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对外投资企业中并无***司。 四、***司的交接情况。2001年3月6日,建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移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总行、总公司关于对建设银行划转自办经济实体、对外实体投资和固定资产进行审计核查的文件精神,双方完成了对***司的审计核查工作。双方决定将***司于2001年3月6日移交信达北京办事处管理和处置。信达北京办事处接收实体后对其管理和处置工作,按建总行2001年2月1日党委会议纪要精神办理。 2006年4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与建投公司共同发布名称为《关于进一步做好实体与投资交接和资产核查评估工作的通知》的文件(建总函〔2006〕246号),载明:为尽快完成原建行自办实体与对外投资的交接工作,并配合建投公司做好对实体和投资的资产核查评估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移交范围为凡建投公司尚未签字接收,且属于《关于做好原建行自办实体和对外投资交接工作的通知》(建总函[2005]381号)规定移交范围内的实体与投资均属于本次移交**。 2007年4月26日,建投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发布名称为《关于做好原中国建设银行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自办实体、对外投资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债权交接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中建投函〔2007〕122号),载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经建投与信达协商,解除原建行与信达之间的委托关系,建投收回对实体和投资的管理权。交接范围为原建行委托信达管理和处置的实体和投资,解除委托关系,由建投行使管理职权。 2007年5月16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建投公司签署《原建行委托信达管理自办实体交接汇总表》和《实体材料交接清单》,将包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移交建投公司进行管理。 2015年1月4日,建行北京分行向建投公司发送《关于协助提供借调人员年度考核意见的函》,载明:我分行***等5名同志现借调贵公司从事划转企业的管理工作,为加强对借调人员的考核管理,特请贵公司协助我分行对上述5名同志开展年度考核工作,并请以文字形式向我分行出具考核意见。具体人员包括:***司:***。***认可其系建行北京分行委派到***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工资由建行北京分行发放。 2016年7月15日,建投公司向***司发送《关于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交接的函》,载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协议》和《分立公告》,我公司承继了中国建设银行自办实体。***司作为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自办实体,由建行股份北京市分行向我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由我公司承继并负责清理处置。目前,***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主管部门为华银公司,就***司主管部门变更事宜,我公司已多次与华银公司协商,华银公司至今未同意将***司主管部门变更为我公司,从而造成***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近期,因***司法定代表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为避免出现管理上“空档期”,决定聘请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全面代理***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在你公司接到此函后,请向我公司工作人员和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会计师办理业务及财务交接手续。7月28日,***司将公司1992年至2016年财务账目资料、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全部移交给建投公司。 另查,2018年12月24日,***司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华银公司根据***司章程作出决议:1、免去******司总经理职务;免去******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是***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委任******司总经理职务,为***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基于该决议曾代表***司向本院另案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本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08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司工商登记信息、华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行北京分行《关于成立北京银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申请》(建京人字〔1992〕第83号)、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92]京开建字第337号)、《自办经济实体和对外直接投资划转审查表》、《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移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协议书》、信达北京办事处公司《关于北京市华银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改制的请示》(信京报[2001]55号)、信达公司《关于同意北京市华银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改制的批复》(信总函[2001]216号)、信达北京办事处公司《关于北京市华银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改制的批复》(信京复[2001]2号)、华银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北京市华银建设工程咨询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威***评字[2001]第002号)、中国建投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关于做好原中国建设银行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自办实体、对外投资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债权交接工作的通知》(中建投函〔2007〕122号)及附表1《原建行委托信达管理自办实体交接汇总表》和附表5《实体材料交接清单》、建行北京分行致中国建投公司《关于协助提供借调人员年度考核意见的函》(2013-2015年度)、(2019)京010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0805号民事判决书、华银公司2001年年报、华银公司2002年年报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企业的出资人权益是指企业出资方在企业中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之规定,企业出资人享有与其出资相应的出资人权益,并受法律保护。现建投公司在***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出资人权益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予以解决。其次,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人为华银公司,但***司、华银公司原均为建行北京分行的自办经济实体,亦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因政策原因统一交由信达北京办事处管理和处置。在此期间,华银公司进行了改制。在华银公司改制过程中,并未将***司作为华银公司的长期投资进行评估、亦未将***司纳入改制范围。至今,***司的企业性质仍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为建行股份公司和建投公司,由建投公司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信达北京办事处将***司交接给了建投公司。现建投公司自2007年至今一直实际控制和管理***司,而华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司进行实际出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改制过程中就***司支付了对价,华银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对外投资企业中亦无***司,且华银公司在自2001年改制至今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并未对***司进行过实际控制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司、华银公司、建投公司的历史沿革及企业性质,应当认定建投公司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立安排承继了建行北京分行对***司的出资人权益,系***司实际出资人,故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建投公司、***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资人,享有100%的出资人权益;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必要协助。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