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穆会芹与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8160号
原告:***,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2011-4。
负责人:**,经理。
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10号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银三分公司)、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银三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华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银三分公司、华银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费用554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银三分公司、华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我与华银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聘请我担任华银三分公司负责的《北运河北关分枢纽改建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的复核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经华银三分公司负责人**确认,应支付我费用554530元。我多次向华银三分公司、华银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拒不支付。因华银三分公司系华银公司的分公司,华银公司也应该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
华银三分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是华银公司的分公司,承揽发改委委托的评审项目,请***作为专家进行评审,因为该项目难度大、周期长,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项目审核工作的项目、费用支付标准;2.我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总分包协议,委托函发给华银公司,业务费用亦打入华银公司账户,华银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给付我公司,然后由我公司对外支付各项成本费用。本案涉及北运河北关分洪枢纽改建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华银公司收取业务款费用405.69万元,此费用已由北京市财政局于2019年4月初支付至华银公司,但一直未给付我公司。我公司认为***主张的费用应由华银公司支付。
华银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合同相对方中无我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亦无对华银三分公司的授权确认文件,同时,该协议书无签署时间,不能排除***与华银三分公司恶意诉讼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合法怀疑。协议书中对***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无效。2.**芹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亦不存在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服务报酬的义务。3.我公司与华银三分公司存在另案诉讼,不排除***与华银三分公司恶意诉讼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我公司与华银三分公司实质系挂靠关系,非总、分公司关系。我公司与华银三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华银三分公司负责人**承包经营第三分公司,承包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责任自行承担的经营模式,后续延协议至2021年2月28日。故本协议书非我公司盖章、认可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与华银三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担任甲方负责的《北运河北关分洪枢纽改建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的复核工作(乙方进行的工作是在甲方已经审核并审减八百余万元费用的基础上进行的复核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一:本协议于2014年9月15日起至竣工决算审核结束、通过联审会、取得项目批复日止。第二条:甲方的责任是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保证充分披露的相关信息。甲方的义务是:1.及时为乙方的服务工作提供所要求的全部资料。2.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合作。3.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解答基本建设核算的问题,并为甲方提供基本建设程序性法律法规等咨询服务。2.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及各种资料信息严加保密。3.本建设项目所有内容的复核及审核。4.在2015年12月31日前提交审核报告电子版(非乙方原因造成提交报告时间延误不属违约),协助甲方通过发改委审核。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服务费用为乙方审减金额对应的审计收费金额的15%作为乙方的报酬。即甲方本项目收费金额扣除甲方审减八百万元对应的审计收费金额的15%为最终合同金额。注: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25184万元。2.支付方式及时间:甲方收到本项目收款后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第五条: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北运河北关分洪枢纽改建工程决算审核报告(HY003C013002)》载明,项目名称:北运河北关分洪枢纽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委托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司签发:***、***,公司审核:徐囡,部门审核:**,项目负责人:***,审核组成员:***、***、付凌、**、***、**、***、左健,聘请专家***,审计专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结论本项目经审核后,初步审定决算金额为16169.26万元,与初步设计概算批复总投资26784万元相比,节省投资10614.74万元,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报审决算投资25184.51万元相比,减少9015.26万元。
另查,现华银集团已收到该项目审计费用共计405.69万元。
庭审中,***提交微信、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华银三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华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华银三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华银三分公司聘请的专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华银三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银公司作为华银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华银三分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554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