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5100号
原告: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58323U),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五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川铁轨道交通辽宁东戴河新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YC0F685),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长城路北侧(标准化厂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生旺。
被告: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99636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宵,总经理。
原告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川铁轨道交通辽宁东戴河新区有限公司、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苏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