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民初7769号
原告: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梁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长水。
原告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
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项目部配电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RCC14G6WZ-MHSD-2-1-JZWZ-DL-017。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资料后30日内,甲方支付货款总价的80%;最终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159%;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质量保证期满24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供货2819345.16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2819345.16元的增值税发票。该蒙华铁路项目是2019年的国庆献礼,于2019年10月1日竣工通车。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4125.16元(含质保金140967.26元)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到期货款483157.9元(不含质保金)的行为,不仅加剧了原告的资金紧张情况,而且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31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涉案《配电箱采购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履行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项目部配电箱采购合同》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项目部配电箱采购补充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涉案《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项目部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产品为用于蒙华铁路项目的配电箱,故本案纠纷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