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定南县商情广告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28民初2126号
原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建材街交警大队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55849417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定南县商情广告服务中心,住所地: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东风东路龙神山庄A2栋033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286000741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南县商情广告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与被告定南县商情广告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72%,利息为8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赣州市定南县锦绣大道中段的山水香格里拉3块F杆标牌工程。原告按照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9000元,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390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定南县商情广告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任何的业务往来,电话录音并不是他们公司的,电话不是原告公司打给被告的,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这个公司,对录音没有意见,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跟原告发生过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并没有提交过工程合同及结算单。
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大余星星广告部经营者***口头约定由大余星星广告部承包位于赣州市定南县锦绣大道中段的山水香格里拉3块F杆标牌工程。大余星星广告部于2015年2月16日完成该项目。
另查明,***与原告赣州市明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涉案标牌的定作人系大余星星广告部,非本案原告广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故原告并非本案权利人、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因原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南县商情广告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