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23民初1172号
原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赣州市名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计649.5元,由原告天途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尧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