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

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382号
申请人: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806143875。
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诉讼代表人:张庆轩,该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汇中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汶上三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撤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汶上三建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理由如下:1.汶上三建公司在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时已经申请破产,汶上三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汶上三建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4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定:1、受理汶上三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指定清算组为汶上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汶上三建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清算组为其破产管理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案件中申请人应当由破产清算组代表其提起,原汶上三建公司已经不具备单独提起仲裁申请资格。2.后汶上三建公司虽又变更了仲裁申请书。但申请书处的申请人名称与盖章处的名称仍不一致。申请人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但盖章处却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认为汶上三建公司的申请主体不一致,仍不能作为适格主体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汶上三建公司的仲裁请求。(二)申请撤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该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在申请书上的盖章经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到汶上县人民法院证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书及委托授权书上的盖章为虚假印章,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汶上三建公司的申请,不应当受理该案,而仲裁庭继续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变相更改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人民法院的独立裁判权相冲突,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委认定“对被申请人所述的由于案外人诉申请人的两起案件,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分别在被申请人处冻结申请人工程款240万元和45万元,仲裁庭认为,该二项款项虽然已冻结,但尚未扣划”,以此认定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应当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110.79元,该认定明显错误。因汶上三建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纠纷,案外人申请执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汶上三建公司在济南汇中公司处的工程款285万元。即使济南汇中公司欠付汶上三建公司工程款,因汶上三建公司在济南汇中公司处的工程款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在济南汇中公司未接到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的通知情况下,不可能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款项。济南汇中公司依据人民法院文书不应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裁决书裁决济南汇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若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依据(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裁决书向被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则济南汇中公司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裁决书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相矛盾,仲裁庭裁决济南汇中公司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款项与人民法院向济南汇中公司作出的协助执行存在冲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分别已经向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作出(2011)济天执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历商初字第17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冻结被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在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处的工程款285万元。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裁决书裁决济南汇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且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济南仲裁委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裁决书属于明显干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行为,变相更改了人民法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撤销。(四)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利息,明显属于裁决错误。仲裁庭已经认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分别在被申请人处冻结申请人工程款240万元和45万元,申请人依据法律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支付工程款存在法定事由。由于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致使申请人不能支付,不应当要求申请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在汶上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2014年12月4日法院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了仲裁申请,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就是以公司的名义提出的仲裁,并且也由破产清算组的负责人张庆轩参加仲裁,因此该仲裁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要求。2.因被申请人提出仲裁时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公司的公章不能再对外加盖任何文书,公章已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封存,根据法律规定对外办理各种业务应加盖破产阶段代表公司的专用章“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公章,因此被申请人加盖管理人的公章是完全符合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3.被申请人从未加盖过虚假印章,被申请人经过备案的公章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封存,被申请人处还有一枚平时使用的公章,人民法院没有留存,仲裁开始加盖的是这枚公章,后经仲裁员合议要求被申请人补充加盖破产管理人的公章,被申请人征得了汶上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又加盖了破产管理人的公章。程序上完全合法。4.其他人民法院向申请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或者冻结通知,与仲裁裁决无关,仲裁委裁决的是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而冻结通知或协执的内容是要求济南汇中公司暂停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的直接关联性。仲裁裁决的欠款数额的内容对人民法院下发的法律文书没有任何的影响。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针对其申请撤裁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2013)汶破字第1-1号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在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已经向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且法院已经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济南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2.被申请人在(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案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二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确实存在仲裁申请主体前后不一致,更换仲裁主体的情况,但经其更换后,其仍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进行仲裁。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济天执字第8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初字第137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汶上三建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纠纷,案外人申请执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汶上三建公司在济南汇中公司处的工程款285万元。即使济南汇中公司欠付汶上三建公司工程款,因汶上三建公司在济南汇中公司处的工程款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在济南汇中公司未接到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的通知情况下,不可能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款项。济南汇中公司依据人民法院文书不应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裁决书裁决济南汇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仲裁委认定“对被申请人所述的由于案外人诉申请人的两起案件,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分别在被申请人处冻结申请人工程款240万元和45万元,仲裁庭认为,该二项款项虽然已冻结,但尚未扣划”以此认定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应当向汶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110.79元,该认定明显错误。此外根据上述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申请人不予支付工程款存在法定事由,由于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致使申请人不能支付,仲裁裁决书不应当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利息。
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之后,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汶上三建公司的名义对外提起诉讼,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阶段,从未变更过申请仲裁的主体,一直是以汶上三建公司提出仲裁,仲裁裁决书中的申请人主体也是汶上三建公司。因公司在破产阶段对外办理业务必须加盖破产管理人的公章,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的要求下补充加盖了包括破产管理人字样的公司的公章,这既符合仲裁庭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中各个法院下发的法律文书,显示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工程款的债权,申请人可在仲裁裁决之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以其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能以其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对抗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的数额。两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申请人故意混淆法律事实。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支付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工程款1,103,110.79元;(二)被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支付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利息233,256.09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62,656元(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承担18,796.80元,被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承担43,859.20元;本案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项合并计算后,被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1,430,226.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主体不适格从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汶上三建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并被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并由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仲裁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印章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本案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被申请人汶上三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在申请人济南汇中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工程款)与本案裁决并不矛盾,只涉及本案裁决将来如何执行的问题,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海鹏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