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特96号
申请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诉讼代表人:张庆轩,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汶上公司提出申请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8)济仲裁字第2963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汇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汶上公司与汇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2018)济仲裁字第2963号仲裁案,汶上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应予撤销的情形: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没有仲裁协议”,应予撤销。汶上公司承揽了汇中公司发包的汇中沁园工程,协商期间,汶上公司与汇中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2008年9月1日的第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无仲裁条款;2008年11月2日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仲裁条款;2008年12月1日的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仲裁条款。这三份合同都对汶上公司承揽汇中公司工程事宜作了约定,在工程范围上相互重合。而第一份合同根本没有仲裁协议,济南仲裁委员会却依然作出了裁决,明显违法。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只能依据合同条款去判断其是否对仲裁事项有管辖权,而在同一仲裁事项存在多份合同且对仲裁约定不一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本无权跳出合同本身,去选择适用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不适用没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济南仲裁委员会在明知有第一份协议且第一份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仍然避而不谈,自行决定依据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仲裁事项作出仲裁裁决,是明显的无权仲裁。汇中公司提出的两项损失“业主支付的物业费损失1166408.07元”、“向业主支付的延期交付赔偿金377941元损失”,这两项损失明显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仲裁所依据的第三份合同中根本没有这些赔偿内容项目的约定(仅仅约定的是按照延期天数相应比例计算违约金),仲裁该部分内容的第二项裁决明显超出了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范围,也就是说:汇中公司申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济南仲裁委员会依然支持了该请求,这显然属于无权仲裁、超范围仲裁的严重违法情形。三、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汶上公司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存在枉法裁判,理由为:仲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第三份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系过错方仅仅是对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赔偿给无过错方。而本案中,汇中公司并未追究合同无效的损失,汇中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的内容为:“汇中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给汶上公司造成的损失”,济南仲裁委员会不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认定损失,反而依据“有效合同”的标准去认定损失,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只有第二份合同系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很显然,济南仲裁委员会应该依据该份合同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但济南仲裁委员会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顾,在明知有三份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依然坚持适用未经招投标的第三份合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撤销。汇中公司为了逃避国家对建设工程的监管,公然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建设部第89号文件的规定,强行要求汶上公司与其签订大小阴阳合同,甚至在本案中出现了三份合同。以达到汇中公司以大额合同开具发票,按小额合同结算来达到徇私枉法、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汇中公司作为违法获利者的行为,既破坏了国家经济方面的秩序,又违背了现行社会普遍认可的一般要求,是一种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然而,济南仲裁委员会对这种行为不但没有依法处罚,还通过仲裁裁决保护了其不合法的权益。这种裁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给汶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会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持久的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应撤销上述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汇中公司辩称,一、汶上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汶上公司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汇中公司申请仲裁是依据的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依据也是该合同,该合同中37.1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济南仲裁委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汇中公司与汶上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949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且经过法院审理维持该裁决,根据合同法规定,即使该合同无效,其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仍为有效。双方就本案所涉同一工程已经经过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就该工程的纠纷济南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二、汇中公司提出的两项损失系基于汶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给汇中公司造成的损失,系基于合同纠纷,而非汶上公司所称的侵权损失。汇中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赔偿迟延交付工程、迟延交付工程资料给汇中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汇中公司由于汶上公司违约所给汇中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汇中公司基于所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并约定违约责任,因汶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汇中公司交付工程,导致汇中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并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汶上公司作为违约方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过错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汇中公司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三、汶上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得出,在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裁决汶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裁决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因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所涉合同无通过合同逃税或徇私枉法目的,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及社会公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汶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维护汇中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汶上公司与汇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汇中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了汇中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2963号裁决书。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汇中沁园小区住宅楼及车库的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交付给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并协助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济南市建筑工程备案单》;(二)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赔偿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因延期交付涉案工程而给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8970.50元,因延迟交付竣工图纸、竣工资料而给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66408.07元;(三)对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用27896元(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918.75元,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13977.25元。上述第(二)(四)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1369355.82元,由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济南汇中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汶上公司主张因其与汇中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济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故(2018)济仲裁字第2963号裁决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汇中公司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依据的是其与汶上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依据也是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济南仲裁委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汶上公司主张其与汇中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济南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仲裁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汇中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进行仲裁是否属于仲裁范围,济南仲裁委员会在(2018)济仲裁字第2963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已经进行了回应,明确汇中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汶上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涉案工程所致,故上述仲裁事项未超出仲裁案件的仲裁范围,汶上公司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对汇中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进行了仲裁没有事实依据,对汶上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汶上公司主张案涉裁决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汶上公司主张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个案纠纷,不具有公共性,故本案的裁决不涉及根本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故对汶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汶上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济仲裁字第2963号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王京波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