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

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苑庄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城国际商贸物流中心5号楼11室。
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曾用名***,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汶上三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添毅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三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汶上三建与铭添毅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从未在济南市汶上县汽车站南临圣地华府工地施工,也未与铭添毅公司有钢材买卖之合意,更未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涉案买卖合同中汶上三建公司公章为私刻,伪造,汶上三建在一审中已提交印章数据查询表予以证明。且汶上三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请求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铭添毅公司辩称,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汶上三建真实意思表示。汶上三建主张涉案合同中的其公司印章系私刻、伪造,但汶上三建一审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申请印章鉴定。且不排除对汶上三建有不止一枚印章的可能性。汶上三建在二审中向法庭申请印章鉴定,铭添毅公司不予认可。
***、XX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铭添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汶上三建立即支付其货款750000元、(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案件的诉讼费8037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818037元;2、***、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铭添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铭添毅公司与汶上三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证明铭添毅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
3、对账单,证明铭添毅公司与汶上三建进行了对账;
4、担保书,证明***确认了欠款金额,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5、(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铭添毅公司之前曾就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来经双方协商,其撤回起诉。
汶上三建未对铭添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汶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汶上三建已进入破产程序;
2、印章数据查询表,证明本案合同中的汶上三建印章为私刻;
3、合同废除声明及登报报纸复印件,证明汶上三建废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
铭添毅公司对汶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对此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1日,铭添毅公司与汶上三建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铭添毅公司为汶上三建公司承建的济宁市汶上县汽车站南临圣地华府工地供应钢材,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不定时多批次,总量约2400吨,汶上三建指定的收货人员为***或案外人***。双方约定由上述收货人员负责收货,其签收视为汶上三建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双方对钢材的价格约定为:以济南西本价上浮150元/吨(不含税),若需含税,税金另加。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自送货开始,每批货到工地,被告汶上三建公司付款30%,累计送到300吨在两个月内结清,若两个月内供货达不到300吨量时,汶上三建也应在两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所有的货款必须在2013年春节前结清。XX(***)在该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铭添毅公司向汶上三建公司供应了钢材。2013年8月12日,铭添毅公司与汶上三建进行了对账,确认汶上三建还结欠1002096.97元,汶上三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之一暨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9日,铭添毅公司曾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2014年5月27日,***向铭添毅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确认汶上三建公司结欠铭添毅公司货款750000元,***作为担保人,担保该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自愿承担(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至本欠款还清日为止。***出具担保书后,铭添毅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出具了(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铭添毅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74元,减半收取8037元,由铭添毅公司负担。此后,汶上三建未向铭添毅公司付款,铭添毅公司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汶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铭添毅公司与汶上三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由此建立起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铭添毅公司送货后,汶上三建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作为汶上三建指定的收货人,其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应予有效,汶上三建应按其最终确认的金额即750000元向铭添毅公司付款。汶上三建辩称公章系私刻,但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同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XX(***)在本案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其应对汶上三建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向铭添毅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且担保书中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亦应对汶上三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在担保书中还承诺,若汶上三建未能按期付款,其自愿承担(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差旅费等,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汶上三建未能付款时,***应按其承诺向铭添毅公司承担(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案件的受理费8037元及律师费60000元,合计680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二、被告***、XX(***)对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案件的受理费8037元及律师费60000元,合计68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670元,合计16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汶上三建围绕上诉请求在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汶上三建就其公司印章被伪造向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立案;2、《鉴定申请书》及汶上三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样本,要求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汶上三建的公章进行鉴定。结合汶上三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汶上三建一审提交的(2013)汶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虽为复印件,但铭添毅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汶上三建已进入破产程序;2、汶上三建一审提交的印章数据查询表也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铭添毅公司也不予认可,且汶上三建在二审也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汶上三建一审提交的合同废除声明及登报报纸复印件,仅证明汶上三建有单方解除与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汶上圣地华府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并非同一主体,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汶上三建二审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仅证明汶上三建认为其公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所盖汶上三建公章即为伪造的结论;5、汶上三建在二审申请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所盖汶上三建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交经公安备案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首先,提出鉴定申请是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时限内提出,且作为样本的公章明确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1)”,故不排除汶上三建除样本公章外还有其他公章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汶上三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汶上三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汶上三建在一、二审中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有效举证,故一审认定该合同系汶上三建签订并无不当。汶上三建与铭添毅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铭添毅公司按约履行送货义务,***作为汶上三建指定收货人,其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汶上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