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与某某、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03民初117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青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梁碧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分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青兰,被告***及被告惠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9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5时许,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地段,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岳翠连撞到,造成岳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翠连住院治疗。后岳翠连提起诉讼,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原告向岳翠连支付了95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惠杰公司所有,原告与惠杰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系被告惠杰公司的员工,其在保险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惠杰公司承担。原告有权就已垫付的费用向惠杰公司和***追偿。
惠杰公司及***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拥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是相符合的,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作为代偿金来说,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利息的说法。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人保邵阳分公司与被告惠杰公司与于2016年4月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惠杰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73P****6037双峰牌三轮汽车(该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合同第九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6年7月3日5时许,被告惠杰公司的员工***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地段时,***在向右靠边停车的过程中,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岳翠连撞到,造成岳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翠连住院治疗。2017年7月7日,岳翠连提起诉讼,后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原告向岳翠连支付了95000元。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惠杰公司在该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惠杰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辆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生效调解书垫付保险赔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事故发生时***系惠杰公司的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惠杰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惠杰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95000元的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惠杰公司及***辩称***不属于无证驾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具有垫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75元,由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彭前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水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