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B6栋108房。
法定代表人:梁碧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邵阳市大祥区。
上诉人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8)湘05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8)湘05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人保邵阳分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惠杰公司是为车架号为L73PB11Z9C0053037的双峰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人保邵阳分公司却在保险合同中将该车写成了三轮汽车,未履行告知义务,应由人保邵阳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人保邵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惠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惠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称,对惠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人保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杰公司、***赔偿该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9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惠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5时许,***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地段,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岳翠连撞倒,造成岳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翠连住院治疗。后岳翠连提起诉讼,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人保邵阳分公司向岳翠连支付了95000元。***驾驶的车辆系惠杰公司所有,人保邵阳分公司与惠杰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系惠杰公司的员工,其在保险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惠杰公司承担。人保邵阳分公司有权就已垫付的费用向惠杰公司和***追偿。
惠杰公司、***答辩称:人保邵阳分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拥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是相符合的,所以该公司要求的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作为代偿金来说,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利息的说法,请求驳回人保邵阳分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人保邵阳分公司与惠杰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人保邵阳分公司为惠杰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73PB11Z9C0056037双峰牌三轮汽车(该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合同第九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6年7月3日5时许,惠杰公司的员工***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地段时,***在向右靠边停车的过程中,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岳翠连撞到,造成岳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翠连住院治疗。2017年7月7日,岳翠连提起诉讼,后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人保邵阳分公司向岳翠连支付了95000元。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惠杰公司在该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事故发生时,***系惠杰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辆执行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邵阳分公司按照生效调解书垫付保险赔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人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事故发生时***系惠杰公司的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当由惠杰公司承担,故人保邵阳分公司请求惠杰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95000元的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惠杰公司及***辩称***不属于无证驾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人保邵阳分公司具有垫付款项的义务,故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本案事故车辆(车架号为L73PB11Z9C0053037)据该车出厂证记载为双峰牌三轮汽车,人保邵阳分公司依据该车出厂证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无不当。惠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车辆系三轮摩托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惠杰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清楚该车辆的性质及准驾类型,其上诉主张人保邵阳分公司将该车作为三轮汽车进行保险未对其进行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惠杰公司上诉主张***不属于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惠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宁少军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红丽
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