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原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某某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11行初12号
原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梁碧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初兵,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思,女,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刘事青,男,该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申初兵,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死者李实楚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杰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和3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和盘明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初兵和高光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初兵和杨思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李实楚受聘于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杰公司邵阳分公司)从事清扫工作,2017年3月24日李实楚早上上班时身体不舒服,中午12时左右李实楚坚持不住,回到租住房3楼时,倒在地上,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李实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
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惠杰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李实楚受聘于惠杰公司邵阳分公司从事清扫工作,2017年3月24日李实楚上早班,工作时间是早上5点到中午1点。上午上班期间,李实楚感到身体不舒服,中午12点,因身体坚持不住,回到租房三楼走廊时,倒在地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黎淑清、雷肆珍、雷志亮的笔录材料在卷,足以证实。李实楚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李实楚的死亡情形认定为工伤(视同),并认定惠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决定正确。惠杰公司的复议理由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该府不予采信。因此,对惠杰公司提出的撤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请求,该府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惠杰公司诉称,经公司管理人员证明,李实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没有身体上的不适,其死亡的原因不明,且其年满六十周岁,是否可以认定视同工伤并无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邵阳市人民政府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认定李实楚死亡不属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证人马建民、谢福元的证言,李实楚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虽死亡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但突发疾病与死亡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李实楚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邵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惠杰邵阳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人刘万云、雷志亮、马建民、谢福元及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及证人李建平的调查笔录,关于接诊“李实楚”情况说明、出诊登记表、横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邵阳县郦家坪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李实楚身份证明、邵阳县企业社保站证明;
2、延期陈述、申辩与举证申请书、王小平身份证复印件;
3、***及证人黎淑清、雷肆珍、雷志亮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李实楚死亡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4、送达回证、邮寄回执,拟证明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该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在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之中。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2、4和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中的证人马建民、谢福元、李建平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真实性。对关于接诊“李实楚”情况说明、出诊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据2中的***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的陈述。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未持异议。
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未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
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2、4和被告市政府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的证据1,其中关于接诊“李实楚”情况说明,该说明人系蒋重云,但无说明人签名,且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邵阳县企业社保站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故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部分确认。被告的证据3,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死者李实楚系夫妻关系,共同受雇于惠杰邵阳分公司,夫妻两人轮班,共同负责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段的环卫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5时至13时,下午13时至21时。
2017年3月24日,李实楚上上午班,在惠杰邵阳分公司工班长黎淑清和清扫保洁经理雷肆珍的安排、督查下对其责任路段进行环卫清洁工作。当日12时左右,李实楚回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二巷水泵厂家属楼三楼的家中,12时30分左右,李实楚邻居李建平听到外面有响声,出门发现李实楚摔倒在走廊上,李建平便要其爱人将***叫回家,之后,李建平拨打“120”急救电话,李实楚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5日,***以李实楚在上班时身体不适,提前一个小时回家,要求***换班,回家途中蹲着休息十余分钟,在走到租住房三楼走廊时坚持不住倒在地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实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实楚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惠杰邵阳分公司在邵阳市行政辖区内,市人社局对其及其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职责。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对惠杰邵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本案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接诊“李实楚”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在视同工亡的认定上,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各种要素的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马建民、谢福元的笔录材料仅能证明感觉李实楚上班时的身体状况与往常不同;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证人黎淑清、雷肆珍、雷志亮的笔录材料,证明李实楚上班时身体状况未见异常,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李实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情形。虽然李实楚被证人李建平发现倒在其租住房的走廊上,后经医院检查其已“猝死”,李实楚死亡的时间与下班的时间,间隔较短,但其“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其“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岗位,李实楚死亡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实楚上班时身体不舒服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黎淑清、雷肆珍、雷志亮的笔录材料,足以认定被告市人社局[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显然与黎淑清、雷肆珍、雷志亮的笔录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市人力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工伤认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的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25元,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陆易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