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本案死者李实楚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B栋1078房。
法定代表人梁碧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斌,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事青,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8)湘05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吴军、罗健飞,被上诉人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斌,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斌、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与死者李实楚系夫妻关系,共同受雇于惠杰邵阳分公司,夫妻两人轮班,共同负责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段的环卫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5时至13时,下午13时至21时。
2017年3月24日,李实楚上上午班,在惠杰邵阳分公司工班长黎淑清和清扫保洁经理雷肆珍的安排、督查下对其责任路段进行环卫清洁工作。当日12时左右,李实楚回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二巷水泵厂家属楼三楼的家中,12时30分左右,李实楚邻居李建平听到外面有响声,出门发现李实楚摔倒在走廊上,李建平便要其爱人将***叫回家,之后,李建平拨打“120”急救电话,李实楚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5日,***以李实楚在上班时身体不适,提前一个小时回家,要求***换班,回家途中蹲着休息十余分钟,在走到租住房三楼走廊时坚持不住倒在地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实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本案第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但其提交的关于接诊“李实楚”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在视同工亡的认定上,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各种要素的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本案中,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马建民、谢福元的笔录材料仅能证明感觉李实楚上班时的身体状况与往常不同;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证人黎淑清、雷肆珍、雷志亮的笔录材料,证明李实楚上班时身体状况未见异常,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李实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情形。虽然李实楚被证人李建平发现倒在其租住房的走廊上,后经医院检查其已“猝死”,李实楚死亡的时间与下班的时间,间隔较短,但其“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其“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岗位,李实楚死亡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实楚上班时身体不舒服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黎淑清、雷肆珍、雷志亮的笔录材料,足以认定市人社局[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显然与黎淑清、雷肆珍、雷志亮的笔录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市政府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工伤认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的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邵阳市人民政府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民政府均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死者李实楚系夫妻关系,均受雇于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杰公司),负责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中段人民二巷巷口至市中医医院对面路段的卫生清扫工作,上午班工作时间为早上5时至13时,下午班工作时间为13时至21时,夫妻二人轮班。
2017年3月24日,李实楚为上午班,在惠杰公司邵阳分公司清扫保洁经理雷肆珍、班长黎淑清的安排、督查下进行清扫工作,黎淑清最后一次见到李实楚并交待工作是上午11时30分左右,雷肆珍最后一次巡查见到李实楚的时间是上午10时左右。当日12时左右,李实楚行走在东风路人民二巷巷口1号门面谢福元店前时,谢福元见李实楚走路较慢,没力气的样子,主动提出要扶送李实楚,李只摇头,没有答话。谢福元觉得李实楚有点反常,12时30分左右,李实楚回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巷社区人民二巷水泵厂家属楼下,与妻子***相遇,称身体不舒服,将工作服交给***,便上至三楼,倒在三楼住房门外走廊,邻居李建平闻声出门,见李实楚倒地,即要其妻将***叫回,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到市120指挥中心电话后,指派急救中心医师蒋重云、护士申和平、司机蒋业宝驾车,于12时50分到达现场。李实楚经抢救无效于13时20分宣布临床死亡。
2017年5月15日,***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视同工亡)认定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惠杰公司送达了《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准予了惠杰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辩与举证申请,调查审核了***提交的相关资料。2017年7月1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李实楚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亡。惠杰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
李实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谢福元、李建平、马建民等人的证言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接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工伤(视同工亡)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调查核实了***提交的相关材料,查明李实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后,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598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李实楚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亡,并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送达义务。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受理被上诉人惠杰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复议职责,并作出邵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复议决定的结论正确。原审判决没有采信李实楚突发疾病时在场人的证言等证据,而是采信李实楚突发疾病时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认定李实楚“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惠杰公司答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当”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对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8)湘05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惠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尹东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薇
代理书记员  成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