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1955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省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
法定代表人:梁碧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燕,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6日,原告***经介绍入职**环境工程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半到下午5点半,工资为2350元每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道坪塘街道办事处地段工作期间,被小车撞倒,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骨折,后被送往长沙市××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案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67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严重侵犯原告利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环境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环境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非被告员工,而是远远超过退休年龄后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入职时也曾明确告知原告,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2、原告来被告处做事时,不但达退休年龄,而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3、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其对于原告不存在且客观上也不能实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购买相应保险。综上,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2019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长沙市岳麓区××道坪塘街道办事处地段与案外人邹忠明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在长沙市××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原告认为此次受伤系上下班途中发生,属于工伤,因与被告不能达成协商赔偿事宜,也为了申请工伤认定,遂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仲裁费用。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676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写道:“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道路清扫、维护;清洁服务等,其股东为唐有杰、梁碧洋。长沙市岳麓区××道道路清扫项目系被告承包的业务。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9月16日至19日,其在被告处参加了考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账户名为“唐有杰”的账户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4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21日、2月26日、3月27日各向原告支付170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道坪塘街道办事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长沙市××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合计80天。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了1万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2020年8月10日,原告居住地狮峰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至今未参加征收拆迁,未享受征收拆迁后国家补贴的养老保险等社保待遇,且无退休金。”2019年9月,原告已年满67周岁。”
针对***的仲裁请求,该会逐条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固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使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述称起经人介绍,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坪塘大道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并提供了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员工,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在被告承揽的坪塘大道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的述称予以采信。本会认为,原告从事的道路清扫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考勤记录、银行流水亦显示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原告在入职时已年满67周岁,超过了60岁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会驳回原告仲裁申请。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可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于2020年30日出具的一份《工作证明》,并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之前没有其他正式工作。同时认为自己银行账户上每个月均有一笔项目名称为“基本养老”的收入,平均为200.9元,只是新农合对高龄人员的基本生活补贴,不属于养老保险。2020年9月19日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调解,对方已经赔付18万元。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则称,原告工作三天就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支付1万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迫于原告的压力,被告公司通过股东唐有杰向原告支付款项均是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再之,原告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原告已享受新农合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劳动仲裁裁决书;2、《工作证明》和考勤表、银行流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病例资料;4、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本案中,原告于1952年7月16日出生,201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6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而导致受伤,可另行主张权利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因当事人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彭佳丽
书记员康颖妮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