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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272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B6栋108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9230元(4923*10个月=492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460元(4923元*10个月*2倍=98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负责东风路高家巷街道的清扫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每天从早上五点多工作到晚上八点,除了吃早餐、中饭的时间,全天都是在工作,全年不享受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待遇。原告工作扎实,吃苦耐劳,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原告从2012年8月12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工作年限已有9年零10个月,被告未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2年5月18日,被告以未再承包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高家巷路段的环卫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2年9月13日,原告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起诉。 被告湖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9230元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未给被答辩人购买社保,是因为被答辩人说自己来自农村,流动大,要求将其社保补贴折现在工资中发放,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现答辩人又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被答辩人没有诚信可言,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460元与事实不符,2022年5月19日,由于答辩人与甲方(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原服务合同已终止,被答辩人工作的区域被邵阳市侨飞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答辩人新中标的保洁服务区域也在邵阳市双清区,而且紧挨着被答辩人原来工作的路段,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去新标段区域上岗,被答辩人以不方便为由多次拒绝,且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并于第二天新标段入场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迅速在侨飞公司入职上岗,被答辩人早就做好了跳槽的准备,只是答辩人不知情而已,还在苦苦挽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被答辩人的亲属,没有任何可信性。答辩人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被答辩人在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申请的情况下,在未跟答辩人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在其他公司入职上岗,被答辩人此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原告签署《自愿书》,载明:“……本人要求公司将社会保险、其他保险、福利等费用在当月工资发放时一并发放给本人。本人自愿,同公司无关……”,2022年5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2022年5月20日,原告入职侨飞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员工入职申请表、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自愿书、图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的调查笔录,因***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主张系原告不愿意去新标段上岗而自动离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工作的路段东风路高家巷路段的环卫工作原系被告承包,而2022年5月,该路段由案外人侨飞公司负责,与此同时被告新中标的保洁区域为紧挨着的其他路段。202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返岗,且在庭审时,被告仍然表示,欢迎被告返岗。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离开被告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便入职案外人侨飞公司,原告仅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被告的陈述更加符合情理,可信度更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84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9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项诉请的前提是基于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相互矛盾。况且,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其他保险、福利等费用在当月工资发放时一并发放,并承诺与公司无关,现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