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3民初3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忠旺。
被告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永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简称保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旺、被告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殷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等。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的苏州研发中心。工作以来被告没有准时发过工资,原告至今未拿到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3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后在被告公司领导的请求下,继续上班,应当视为被告未批准原告辞职。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一直由被告公司领导安排工作,且出差的费用,被告均已报销。2013年12月9日,我因孩子生病,请假离开公司。2015年12月13日我收到微信称我已从被告离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92391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双倍工资65481元;经济补偿金40365元;补缴原告个人所得税;补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缴纳的“五险一金”;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力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此后再未能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不享有劳动报酬和相应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给付双倍工资、补缴原告个人所得税、补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缴纳的“五险一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先行处理,且部分不属于劳动仲裁和司法裁判管理的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保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技术岗位,从事研发工作;被告实行计时+绩效工资分配形式,其标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集体合同明确的最低工资水平,详见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工资25000元/月(税后);工资每月25日支付等内容。同日原告***签署了员工入职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因故申请离职时,原告将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呈报公司,并办妥相关移交手续。如擅自离职,甘愿将本人未领的所有工资、福利等作为违约处罚等内容。原告***即进入被告保力公司工作。2014年9月29日被告保力公司任命原告***为苏州研发部研发主任,工作地点为苏州。2015年3月26日原告***担任被告保力公司副总经理职,工作地点变更为泰州。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已参加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保力公司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一份,载明:“因本人对公司发展的理解不太清晰,自己发展与公司的目标不能合拍,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申请人:***二O一五年九月三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后回苏州居住,未按被告保力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2月13日被告保力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微信,内容为原告***已向被告保力公司离职等。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工资分别为5681.82元、25000元、26244.66元、25630元、25630元、27570元、24436.7元、26800元、26918元、21890元、26375元、26910元。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保力公司补发原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工资92391元;支付原告项目奖金1463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365元。2016年1月27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保力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工资2602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入住泰州市高港区元庭酒店;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入住格林豪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商务酒店;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入住锦江之星北京欢乐谷店,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入住北京义林元英商贸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入住泰州市高港区元庭酒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员工入职承诺书、辞职申请、微信信息、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宾馆结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保力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后即回苏州家中,应当视为双方于2015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在苏州家中继续为被告保力公司工作,且分别在2015年9月、11月短期至泰州、2015年9月短期去天津、2015年10月短期去北京是为被告工作,应视为被告未批准原告辞职。本院认为,原告***称在家中为被告保力公司工作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辞职后几次出差及来泰州解释是为了工作的交接,考虑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被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保力公司拖欠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9239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在被告保力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3日,其工资已领取至2015年8月份,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3日的工资,因2015年3月26日原告任副总经理后实际领取工资数额有所改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按调整工资后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为2577.9元即(26800元+26918元+21890元+26375元+26910元)/5/30*3。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因工作交接而为被告保力公司付出的劳动,被告保力公司同意自愿补偿一个月的工资25778.6元,故被告保力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8356.5元。
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036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双倍工资65481元、补缴原告个人所得税、补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缴纳的“五险一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与原仲裁事项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增加的上述请求与原仲裁事项拖欠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故原告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835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判员 谭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碧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