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克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永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力公司支付上诉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92391元,支付双倍工资65481元及经济补偿金40365元及五险一金的差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解除不当,上诉人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9月3日之后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辞职,上诉人仍在为被上诉人工作,一审无视这些证据而采纳被上诉人的辩解即办理交接工作系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单位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故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25日;3、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保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92391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双倍工资65481元;经济补偿金40365元;补缴***个人所得税;补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缴纳的“五险一金”;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1日***与保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保力公司安排***在技术岗位,从事研发工作;保力公司实行计时+绩效工资分配形式,其标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集体合同明确的最低工资水平,详见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工资25000元/月(税后);工资每月25日支付等内容。同日***签署了员工入职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因故申请离职时,***将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呈报公司,并办妥相关移交手续。如擅自离职,甘愿将本人未领的所有工资、福利等作为违约处罚等内容。***即进入保力公司工作。2014年9月29日保力公司任命***为苏州研发部研发主任,工作地点为苏州。2015年3月26日***担任保力公司副总经理职,工作地点变更为泰州。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已参加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2015年9月3日,***向保力公司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一份,载明:“因本人对公司发展的理解不太清晰,自己发展与公司的目标不能合拍,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申请人:***二O一五年九月三日”。***递交辞职申请后回苏州居住,未按保力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到保力公司处上班。2015年12月13日保力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微信,内容为***已向保力公司离职等。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分别为5681.82元、25000元、26244.66元、25630元、25630元、27570元、24436.7元、26800元、26918元、21890元、26375元、26910元。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保力公司补发***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工资92391元;支付***项目奖金146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365元。2016年1月27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保力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工资2602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入住泰州市高港区元庭酒店;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入住格林豪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商务酒店;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入住锦江之星北京欢乐谷店,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入住北京义林元英商贸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9日***入住泰州市高港区元庭酒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作为保力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于2015年9月3日向保力公司提出辞职,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后即回苏州家中,应当视为双方于2015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称其在苏州家中继续为保力公司工作,且分别在2015年9月、11月短期至泰州、2015年9月短期去天津、2015年10月短期去北京是为保力公司工作,应视为保力公司未批准***辞职。一审法院认为,***称在家中为保力公司工作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保力公司亦予以否认,保力公司对于***申请辞职后几次出差及来泰州解释是为了工作的交接,考虑到***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保力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故对***该诉称不予采信。
对于***主张保力公司拖欠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92391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在保力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3日,其工资已领取至2015年8月份,故保力公司需支付***2015年9月1日至3日的工资,因2015年3月26日***任副总经理后实际领取工资数额有所改变,故保力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按调整工资后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为2577.9元即(26800元+26918元+21890元+26375元+26910元)/5/30*3。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作交接而为保力公司付出的劳动,保力公司同意自愿补偿一个月的工资25778.6元,故保力公司共应向***支付工资28356.5元。
对于***主张经济补偿金40365元。***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双倍工资65481元、补缴个人所得税、补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缴纳的“五险一金”。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与原仲裁事项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增加的上述请求与原仲裁事项拖欠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故朱系祥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835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江苏保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出差记录一份、2015年6月11日报价单一份、一系列图纸证明2015年9月3日之后仍在保力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保力公司质证认为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在9月3日之后为工作交接确实出过差,报价单时间是9月3日之前,图纸不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员工入职承诺书、辞职申请、微信信息、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宾馆结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保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虽然***在合同期限内申请了辞职,但双方并没有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在保力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8日,但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之间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举证规则,***应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在保力公司工作。***原工作地点在泰州,劳动合同终止后未在泰州工作,***主张在提交辞职报告时保力公司同意其在苏州家中工作,但保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在家中为保力公司工作。关于***所提的出差,保力公司解释是为了工作的交接,考虑***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保力公司解释符合常理。二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设计图纸,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图纸是为保力公司制作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保力公司提供了劳动。其提供的报价单时间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虽然保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为***缴纳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但不能仅仅依据这个事实认定双方按照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视为保力公司单方作出的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在保力公司工作,故***与保力公司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终止。
对于***上诉所提的保力公司拖欠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9239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在保力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0日止,其工资已领取至2015年8月份,故保力公司需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一审认定应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不当。一审因保力公司自愿多补偿***一个月工资遂判决保力公司给付***一个月零三天的工资,故一审虽然认定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有误,但实际判决给付的工资数额并不损害***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所提的保力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故其工资只发放到2015年8月25日的问题。一般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周期是从月初到月底,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看保力公司系当月工资下月支付,而从***提供的保力公司延期发放工资的通知中亦可以看出保力公司当月工资下月25日支付,故***仅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5日发放工资主张保力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系因劳动合同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从***陈述的其提交辞职报告后一直在等保力公司批准辞职及保力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按原标准为***缴纳2个月社保等情况看,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主张应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双倍工资65481元、补缴个人所得税、补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缴纳的“五险一金”。该请求尚未经过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