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899号
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4900260G。
法定代表人:刘良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钟,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公司员工。
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威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钟,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货款294810.68元及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15日;其中,以欠付本金454810.68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1年2月5日的利息为18723元;以欠付本金394810.6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964元;以欠付本金294810.6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441元,并以294810.6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中建三局安装物资(母线)联合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后于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樟树岐黄健康小镇公建项目母线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按质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实际供货价值为810658.11元,后双方协商以740410.68元开票,原告依约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入账。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后的60日内付至款货的80%,工程竣工满两年后60天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285600元、2021年2月6日支付6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294810.68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欠付货款总额。双方签订的《樟树岐黄健康小镇公建项目母线买卖合同》项下,合同总金额为668442.76元。项目于2020年9月24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应为合同总金额的95%,当前付款比例项下,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应为189420.6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94810.68元。第二,原告主张的总到货金额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调价,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应对合同内容知晓,并接受全部合同内容。合同报价说明中明确约定“调价计算方法:实际生产订单铜价计算公式:【(当日铜-基价铜)/基价铜×70%+1】×55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发出送货通知,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至9月20日才完成供货。在有色金属官网查询,2019年7月23日铜价最高为47360元/吨,2019年8月16日铜价最高为46540元/吨,即根据2019年7月23日铜价标准按照调价公式计算,涉案合同项下总到货金额为668442.76元。退一步讲,即是以送货日或实际生产之日作为当日铜价基准计算,总到货金额也应当远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应对总供货金额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利息不超过欠款总额的2%,结合前述付款比例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部货款为基数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以95%付款比例欠付金额为基数,且最终不应超过欠款总额的2%,即3788.41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9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建三局安装物资(母线)联合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在此框架协议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樟树岐黄健康小镇公建项目母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母线,合同总价782805.65元,合同单价根据市场价格波动,单价调整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调整,调整单价必须由买卖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取得授权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由买方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确定;货物的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保修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当月验收合同后卖方提供与验收金额一致的正规税务发票给买方,60天内买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验收合同供货款的80%,工程竣工后60天内付至95%,剩余5%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60天内付清;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买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卖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买方向卖方支付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不超过欠款总额的2%。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规格的母线。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上述合同项下原告总供货金额为740410.68元。原告亦按上述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6日和2021年9月30日支付285600元、6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支付44560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虽对货款总金额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及被告当庭的陈述,合同总金额740410.68元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金额,故对被告辩称合同总金额应根据铜价市场波动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60天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竣工验收,截止庭审时,被告仅支付445600元,未达到合同总额的95%,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应作为质保金,于竣工满2年后的60天支付,故合同总价的5%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截止庭审时,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03390.15元,欠付货款金额为257790.15元,本院在上述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请。
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双方恪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利息损失,本院在欠款总额的2%即5155.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790.15元及利息5155.80元,共计262945.95元;
二、驳回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