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商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88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良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销售经理。
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良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良威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游客接待投诉服务中心项目向原告采购部分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全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全额的30%货款,调试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全额的35%货款,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日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发送全部设备,所有设备也均调试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30156.59元,目前有467843.41元余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843.41元;2、被告自逾期付款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质保期满后三日即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良威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不符合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提供的产品在现场没有进行安装、调试、通电,只有安装调试后,原告才能拿到货款。原告的产品属于谐波保护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软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谐波保护器、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有源谐波保护器等产品,并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为798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并且技术确认完毕及合同全额的30%预付款到账后20日具备发货条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付合同全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全额的30%货款,调试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全额的35%货款,合同全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日内付清,不含税”;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保修期为“保修期自产品出厂之日起一年”。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在合同需方处签名。审理中被告认可***系被告采购员,亦认可合同效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于20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330156.59元。
另查明,湖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吉思汗陵游客接待投诉服务中心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游客接待投诉服务中心项目:谐波保护器,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有源谐波保护期。目前,该电气设备均未通电调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讼争设备未安装和调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工商等级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装箱单复印件十份、原告提供的湖南德成工程有限公司成吉思汗陵游客接待投诉服务中心项目部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谐波保护器等产品并签订书面合同,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付合同全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全额的30%货款,调试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全额的35%货款,合同全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日内付清,不含税”。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一年质保期亦已经届满,但讼争设备未经安装和调试,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65%的货款即518700元。现被告仅给付原告330156.59元,尚欠188543.41元未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审理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从质保期满后三日即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货,对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货物交付时间,但对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均予认可,故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良威电气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8543.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照本金188543.41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原告负担3327元,由被告负担4991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长吴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