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弘,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红芳,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1栋934室。
法定代表人:梁振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红芳、***、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车红芳经营损失408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车红芳、***、尊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红芳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性损失以及南京天健勤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车红芳经营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车红芳辩称,其主张的经营损失中包含了车红芳120天误工工资、4个经营柜台的4个月租金以及电费,该三部分损失均系直接经济损失,占全部经营损失的80%左右,只有20%左右系实际经营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车红芳主张的经营损失。关于鉴定费,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车红芳主张的经营损失以及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小事故,车红芳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尊雄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车红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尊雄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治疗费2502.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6965元、经营损失45745元[租金4800元(14400元/年÷12个月×4个月)、电费145元、盈利损失40800元]、车损2000元、菜损失1000元、交通费1215元、经营损失鉴定费15000元、三期鉴定费105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05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栖霞区宁杭公路(S122)行驶至宁杭公路(S122)宁杭公路绕城公路匝道路口时,在右转过程中与车红芳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车红芳受伤,车红芳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负全部责任,车红芳无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尊雄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车红芳至南京市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2483元。车红芳为修理事故受损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
2019年1月9日,经车红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车红芳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红芳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车红芳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051.5元。
一审审理中,车红芳提交南京市玄武区车红芳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蔬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南京市后宰门副食品集贸市场柜台租赁合同、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副食品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据、租金收据,以证明车红芳承包土地种植蔬菜,自产自销,从事蔬菜经营工作,自事故受伤后至2018年7月未能在市场经营销售,存在停业损失。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车红芳主张的停业损失不予认可,经车红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天健勤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车红芳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底(时间为4个月)不能去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摊位总计4个,面积总计约6平方米)经营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3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所涉及的车红芳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农民摊位的经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合计40800元。车红芳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红芳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尊雄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出发,确认由***、尊雄公司连带承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尊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车红芳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确认车红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483元。2.营养费。根据车红芳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车红芳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车红芳的伤情、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经营损失。根据车红芳提交的证据,车红芳在事故发生前经营蔬菜销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合计4个月,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红芳伤后4个月的经营损失为40800元,***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经营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亦有明确依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认定车红芳经营损失为40800元。另车红芳主张的电费损失、租金损失均应属于经营损失的一部分,不能重复主张,故对车红芳主张的电费、租金损失不予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车红芳经营蔬菜销售,其误工损失即为经营损失,一审法院已支持其事故发生后4个月的经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车红芳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该期限和支持的经营损失期限一致,车红芳主张其承包土地种植蔬菜还存在其他误工损失,但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足以证明,故不再对车红芳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车红芳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付修理费20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仅认可1680元,并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但该证据系人保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制作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车红芳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7.蔬菜损失。车红芳主张该损失为2000元,但车红芳未举证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红芳蔬菜受损,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元。8.交通费。结合车红芳的伤情、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车红芳支出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认定鉴定费合计16051.5元。该鉴定费系***、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车红芳主张的损失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车红芳为了查明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鉴定费由***、尊雄公司连带承担6051.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283元(不包含鉴定费),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车红芳。鉴于***、尊雄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免除***、尊雄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车红芳各项损失合计53283元;二、驳回车红芳对***、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车红芳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为经营者,名称为蔬菜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蔬菜销售。车红芳提交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陕西省蒲城县贾曲乡西贾曲村五组,车红芳,身份证码:,承包东流村山南自然村土地,用于种植蔬菜,自产自销,情况属实”。2018年7月11日,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副食品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副食品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经营户车红芳由于车祸,造成身体行动不便无法在市场经营,本人自2018年3月27日至今未能在市场经营销售”。
二审中,车红芳陈述:案涉蔬菜经营部由其一个人经营,其丈夫在家种植蔬菜,由车红芳销售,其自己一个人开车去菜场,早上5点到中午12点,然后再开车回家。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车红芳陈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财产损失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红芳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及鉴定费用应否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红芳人身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主张相关权利。经审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车红芳在南京市江宁区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并注册成立了蔬菜经营部由其一人在集贸市场承包摊位从事蔬菜销售经营。车红芳因本起交通事受伤后,未能正常在市场经营蔬菜销售,其在一审中主张的经营损失实质系车红芳因摊位停业而造成的个人收入的减少,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损失,一审判决对该项损失数额认定正确但损失项目名称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车红芳的误工费408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车红芳在一审中支付的经营损失鉴定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所发生,应作为诉讼费用予以处理。本案系***、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车红芳主张的损失不服而申请鉴定,该鉴定意见最终支持了车红芳主张的损失,故关于该鉴定费1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由***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分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属合理,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由***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一审中车红芳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当,引发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二审中车红芳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认定的案涉赔偿项目名称有误,但计算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总额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车红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栗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世耀
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