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3民初5394号
原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8147188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1栋934室。
法定代表人:梁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二桥居委会*组**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子浩,男,200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第三人暨吴子浩法定代理人:顾世焕,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1********,住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小李村后吴队**号。
第三人:吴永军,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第三人:张雪芳,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四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争,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雄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第三人吴子浩、顾世焕、吴永军、张雪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尊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先行垫付各项损失合计1261230.17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照30%比例予以承担;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22时45分左右,我公司驾驶员吴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被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进入路口向南左拐弯,两车相撞造成吴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即本案第三人订立《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合计122万元(含工亡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诉讼或以非诉方式处理,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死者吴某妻子顾世焕银行账号支付了117万元,余款5万元待第三人在履行协议约定第三条义务后给付。苏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现原告根据《和解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联系,其无权主张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任何主体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债务为侵权之债,具有人身性质,而非合同之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亦不可由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第三人已在本院以原告身份起诉肇事驾驶员和我公司,法院立案案号为(2018)苏0113民初5636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22时45分左右,原告尊雄公司驾驶员吴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被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进入路口向南左拐弯,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吴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谷翠华,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吴某系原告尊雄公司员工,其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吴子浩、顾世焕、吴永军、张雪芳与原告尊雄公司于2018年5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尊雄公司赔偿吴子浩、顾世焕、吴永军、张雪芳交通事故、工亡赔偿等各项损失合计122万元;交通事故诉讼或理赔由尊雄公司以吴子浩、顾世焕、吴永军、张雪芳名义代为处理,所得款项归尊雄公司所有,吴子浩、顾世焕、吴永军、张雪芳有义务协助配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死者吴某妻子顾世焕银行账号支付了117万元,余款5万元至诉前尚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吴子浩、顾世焕、吴永军、张雪芳于2018年9月12日以原告身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和平安江苏公司,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113民初5636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尊雄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解协议、银行汇款凭证、(2018)苏0113民初5636号应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起诉也应以本案第三人吴子浩、顾世焕、吴永军、张雪芳的名义进行,且本案第三人吴子浩、顾世焕、吴永军、张雪芳已就交通事故受损事实向本院起诉,并已立案受理。原告尊雄公司非侵权行为受害人或近亲属,其所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亦无法律依据,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尊雄公司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18)苏0113民初5636号的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6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小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