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6673号
原告:车红芳,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加仑,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8147188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1栋934室。
法定代表人:梁振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红芳与被告朱加仑、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福、被告朱加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502.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6965元、经营损失45745元[租金4800元(14400元/年÷12个月×4个月)、电费145元、盈利损失40800元]、车损2000元、菜损失1000元、交通费1215元、经营损失鉴定费15000元、三期鉴定费105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朱加仑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沿宁杭公路(S122)行驶至宁杭公路(S122)宁杭公路绕城公路匝道路口时,在右转过程中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及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七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加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医结合医院治疗已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加仑辩称,被告朱加仑是被告尊雄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尊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护理费认可60天×8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经营损失因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并由评估公司出具了报告,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报告认定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车损认可1680元,蔬菜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05时45分,被告朱加仑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宁杭公路(S122)行驶至宁杭公路(S122)宁杭公路绕城公路匝道路口时,在右转过程中与原告车红芳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朱加仑负全部责任,车红芳无责任。苏A×××××的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尊雄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市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2483元。原告为修理事故受损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
2019年1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车红芳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红芳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051.5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南京市玄武区车红芳蔬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南京市后宰门副食品集贸市场柜台租赁合同、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副食品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据、租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种植蔬菜,自产自销,从事蔬菜经营工作,自事故受伤后至2018年7月未能在市场经营销售,存在停业损失。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天健勤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车红芳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底(时间为4个月)不能去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摊位总计4个,面积总计约6平方米)经营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3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所涉及的车红芳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农民摊位的经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合计40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红芳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加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尊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出发,确认由朱加仑、尊雄公司连带承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的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加仑、尊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车红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483元。
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80天/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4.经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营蔬菜销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合计4个月,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伤后4个月的经营损失为40800元,被告朱加仑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经营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亦有明确依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经营损失为40800元。另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租金损失均应属于经营损失的一部分,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费、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蔬菜销售,其误工损失即为经营损失,本院已支持其事故发生后4个月的经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该期限和支持的经营损失期限一致,原告主张其承包土地种植蔬菜还存在其他误工损失,但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6.车辆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付修理费20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仅认可1680元,并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但该证据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制作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
7.蔬菜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为2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蔬菜受损,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元。
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合计16051.5元。该鉴定费系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为了查明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鉴定费由被告朱加仑、尊雄公司连带承担6051.5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10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283元(不包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车红芳。鉴于被告朱加仑、尊雄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朱加仑、尊雄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红芳各项损失合计53283元;
二、驳回原告车红芳对被告朱加仑、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6051.5元,共计16621.5元,由被告朱加仑、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其中鉴定费6051.5元由被告朱加仑、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朱加仑、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