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湖北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5395号
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
负责人吴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雷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朱望彪,该公司经理。
原告易平,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王德志,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华,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叶勇,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理人叶士林,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叶勇之子。
被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1栋934室。
法定代表人胡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易平,王德志、原告湖北雷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励运输公司)诉被告叶勇、被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尊雄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易平,王德志、雷励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被告尊雄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5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1时30分,钱桂林驾驶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雷励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G363挂车,沿巨龙大道从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至巨龙大道华中红木家俱“十”字路口时,与沿新黄武线从北向南行驶的由叶勇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C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桂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68502元,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叶勇、被告尊雄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1、本案牵引车和挂车的维修费以实际修车为准,拖车费应当由行政机关经费支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我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之外,商业险应当按照30%比例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时30分,钱桂林驾驶被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雷励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G363挂车,沿巨龙大道从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至巨龙大道华中红木家俱“十”字路口时,与沿新黄武线从北向南行驶的由叶勇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C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桂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7410元,用去车辆施救费7000元;鄂AG363挂车定损为149264元,残值为6000元,用去施救费16000元。该费用未获得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5月20日,叶勇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地的村委会指定原告之子叶士林为叶勇监护人。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钱桂林系易平雇请司机,易平系鄂A×××××号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营运。王德志系鄂AG363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雷励运输公司运营。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3674元,其中:鄂A×××××号车损失5741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鄂AG363挂车损失143264(149264元-6000元),施救费16000元。
本院认为:钱桂林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叶勇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驾驶速度,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钱桂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叶勇是被告尊雄建筑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尊雄建筑公司承担。因苏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余款1525349.95元221674元(223674元-2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尊雄建筑公司承担66502元(221674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鄂苏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尊雄建筑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6650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有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68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易平、王德志、湖北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易平、王德志、湖北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66502元。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易平、王德志、湖北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