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4199号
原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1栋934室。
法定代表人:胡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雄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5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赔偿公司车辆维修费154580元、车辆鉴定损失费4000元,合计158580元;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叶勇(原告渣土车司机)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车在巨龙大道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受损,车辆维修费1545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经协商赔付叶勇50000元,共计20858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拒赔。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辩称:原告车上人员损伤应当先由侵权方赔偿,原告私自与伤者调解,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70%,30%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客观,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该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客观,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之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2016)鄂0116民初3655号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其证实经本院调解,原告已支付伤者叶勇180000元,被告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付款人为胡正军,不能代表尊雄建筑公司实际付款,因胡正军系尊雄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支付的是叶勇的赔偿款,该行为应视为尊雄建筑公司的支付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1时30分,原告尊雄建筑公司渣土司机叶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车在巨龙大道行驶时,与钱桂林驾驶的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湖北雷励运输有限公司鄂A×××××发生碰撞。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武湖第C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桂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苏A×××××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价值为154580元,鉴定费4000元。
事故发生后,叶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钱桂林等赔偿其经济损失1729889元,本院以(2016)鄂0116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叶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即叶勇自行承担457605元的经济损失。
后叶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尊雄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7605元,经本院调解,并制作(2016)鄂0116民初3655号民事调解书,尊雄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叶勇经济损失180000元。
原告尊雄建筑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尊雄建筑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尊雄建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辩称“原告车上人员损伤应当先由侵权方赔偿,原告私自与伤者调解,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意见,经查,叶勇在本院审理的(2016)鄂0116民初2986号案中承担的经济损失为457605元;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6)鄂0116民初3655号案中赔偿叶勇180000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70%,30%由我公司赔偿”的意见,经查,本案审理的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被告的赔偿比例不应该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来划分,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上人员险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4580元、车辆鉴定损失费4000元,共计158580元。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