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叶勇与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24财保10号
申请人:叶勇。
法定代理人:叶士林。
被申请人: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1栋934室。
法定代表人:胡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叶勇与被申请人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雄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扣押尊雄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苏A×××××号工程车各一辆。同时,叶征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香港花园27栋8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金房字第××号)为叶勇向本院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叶勇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扣押被申请人南京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苏A×××××号工程车两辆。扣押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