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能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奥能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湖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3525号

原告:青岛奥能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港澳大厦**。

法定代表人:霍凤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湖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巢湖路**div>

负责人:王静,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女,199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奥能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大湖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新红、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4168.58元,支付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4.17元;3、判令被告归还质保金90046.58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澳柯玛立交桥周边高层楼宇亮化工程”项目,并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经被告审计后为1800931.55元,但被告仅支付816716.39元,剩余款项及质保金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八大湖街道办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关于超出合同总额54.36%,导致不能正常结算工程款过错责任,原告也应承担。2010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以1166737.7元金额中标,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原告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改变原设计通知书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经审计工程款为1800931.55元,超出原合同值54.36%。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必须严格按照程序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因涉案审计工程款超出原合同总金额54.36%,对超出的44.36%工程款5174048.37元无法正常支付,进而导致工程款至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未结算完毕,原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将工程款未能及时结清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7条约定:“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4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是因原告施工超出合同总额的54.36%,财政资金无法支付而导致,被告未结算理由正当,原告按照通用条款第31.7条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无明确竣工验收时间。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2010年11月20日开工,2010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时间只有原告标注2010年12月20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均未写验收时间。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南区站签收验收备案材料时间是2011年7月27日,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19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原告及监理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投资额超出原合同值的54.36%,造成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原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984215.16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0年9月27日,原告中标澳柯玛立交桥周边高层楼宇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8号、52等,中标价格1166737.7元,总投资1657500元。

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路48号(华宇大厦)、山东路52号(华嘉大厦)、山东路9号(深业大厦A座、B座)等,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灯具安装、照明线路敷设,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南发[2010]83号,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1166737.7元。合同还约定:1、通用条款第31.7条约定:“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款1166737.7元。”第25.2条又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如有材料调整按实调整单价。”3、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双方约定:“(1)因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增减超出合同总价的5%时,工程总价款可按下列方法予以调整:依照工程量签证据实结算;(2)因材料、设备价格异常变动导致合同总价变化超出5%以上时,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方法:按施工期间材料、设备市场价调整。”4、合同专用条款第27.1条约定,开工前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5、合同专用条款第27.4条约定:“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进度款(每月25日)按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拨付并按比例扣回预付款。进度款累计拨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值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6、合同专用条款第29.2条约定工程量变更幅度:按实际发生;或引起合同总价变化幅度:按实结算。7、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通用条款27.6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按所欠金额1‰承担违约责;通用条款31.7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按所欠金额1‰承担违约责任。”8、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9、漏项缺项部分,在施工结算中追加。9、涉及变更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的工程量调整,由发包方、监理、设计单位共同认定后,按实结算。

从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地点位于:山东路48号(华宇大厦)、山东路52号(华嘉大厦)、山东路9号(深业大厦A座、B座)、康嘉景园1#2#3#4#、城市梦想家1#2#3#;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设计单位、原告、监理单位、被告均在竣工验收意见表盖章签字,其中施工单位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备案意见载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1年7月27日收讫,文件齐全。”

2011年11月7日,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青利业建审字[2011]第040号),载明委托方为青岛市市南区审计局,存在的主要问题为:1、工程量多计;2、部分综合单价组价不合理;3、工程排污费未提供有关部门发票,按规定不应记取。审计结果为送审值:2168195.34元;审定值为1800931.55元;核减值为367263.79元。

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350021.31元、466695.08元,共计816716.39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则以审计总价超原合同价54.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工程价款未能按期支付,各方均负有责任。本院认为,若要厘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可从涉案合同效力、超计部分属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涉案工程系财政资金投入,原告亦进行招投标,发包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按照中标书和诉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166737.7元,该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价款精确至角。但合同专用条款第25.2条又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如有材料调整按实调整单价。”3、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双方约定:“(1)因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增减超出合同总价的5%时,工程总价款可按下列方法予以调整:依照工程量签证据实结算;(2)因材料、设备价格异常变动导致合同总价变化超出5%以上时,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方法:按施工期间材料、设备市场价调整。”且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载明审计结果为送审值:2168195.34元;审定值为1800931.55元;核减值为367263.79元。审定值和合同值相差634193.85元(1800931.55元-1166737.7元),较合同值增幅高达54.36%,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完成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涉案工程可视为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诉争合同约定价款1166737.7元对应工程,该有书面合同约定;另一部分为超额部分634193.85元对应工程,该部分既无前述法律规定的补充合同,亦无工作联系单、签证等证据辅证,但结合涉案工程已经审计,双方不持异议事实,本院认为超额部分对应工程系原被告事实合同行为。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合同行为应为无效。

再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其责任为依约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则负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项义务。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27.4条约定:“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进度款(每月25日)按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拨付并按比例扣回预付款。进度款累计拨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值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对涉案工程前一部分价款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对后一部分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既然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则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依查明事实,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至此已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条件。

最后,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值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涉案工程审定值为1800931.55元,被告已经支付816716.39元,余款尚余984215.16元(含质保金)未付,又因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工程款894168.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一、本院分两部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分解,审计总价款1800931.55元,质保金为90046.58元(1800931.55元×5%),余款1710884.97元(1800931.55元-90046.58元)分为合同内价款1166737.7元、无效合同部分价款544147.27元,扣除被告已付816716.39元,合同内价款尚余350021.31元(1166737.7元-816716.39元)。其二、又依据通用条款第31.7条之约定:“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合同内余款350021.31元至迟付款日为2011年11月21日(审计报告日2011年11月7日后第14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价款有正当拒付理由,故其应以350021.31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超额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前述认定超额部分系事实合同关系且无效,双方对该部分均有过错,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该部分不计算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以质保金90046.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7.4条约定“……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涉案工程201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应至2012年12月19日届满,被告直迟应于2013年1月2日支付。故被告应以质保金90046.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4.17元。本院认为,通用条款第31.7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而合同专用条款第29.2条又将违约责任界定为“通用条款31.7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按所欠金额1‰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合同内和超额部分划分标准,被告应对合同内余款350021.31元承担违约责任,即350元(350021.31元×1‰),差额部分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奥能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4168.58元及利息(以350021.31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奥能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0046.58元及利息(以90046.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奥能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奥能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1元,减半收取68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