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6205号
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307-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郝建军,经理。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
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计1236.5元,由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师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