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1民初2772号
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7-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郝运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12楼。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63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海航宁河大集OD产业孵化器6号地的建设工程提供挖掘机、推土机、运行车及钢板的租赁。期间,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挖掘机66.6台班,推土机50台班,运行车(10轮)52.8车次,运行车8车次,租赁钢板50块,租期8天。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台班租金2200元,推土机每台班租金2000元,运行车(10轮)每次1800元,运行车每次700元,钢板每天每块租金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补签《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份,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463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463280元的增值税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中方式解决。12.2依法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注册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但其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河东区,早已不在注册地上述办公,故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河东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左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雅楠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