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97号
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7-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郝运海,经理。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12楼。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原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86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海航宁河大集OD产业孵化器7号地的建设工程提供挖掘机、推土机、运行车及钢板的租赁。期间,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挖掘机5.3台班,推土机2台班,运行车93车次。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台班租金2,200元,推土机每台班租金2,000元,运行车每次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补签《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108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108660元的增值税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2.2依法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注册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但其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层,已不在注册地办公,故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河东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从和平区同安道搬到西青区京福公路行政学院办公,2019年11月份左右才整体搬到天津市河东区××层,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时,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天津市河东区,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21年3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其协商意见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2.2依法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承租人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注册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亦为案涉合同签订地点。且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管辖协议约定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当时的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系争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应为有效。虽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提交出租人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天津市房租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不应以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广场确定本案管辖权。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承租人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签订于2019年1月2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应为其注册地即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新轶
书记员黄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