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3民初13877号
原告:***。
被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峰。
被告: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运海。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15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份活已经完成到99%,总包停工了。在天津新八大里地区第六里项目(08地块写字楼及配建)六合大厦XXXX消防喷淋安装已打压,试水,变更增项有现场工长已确认事实。多次打电话去公司要钱再三推脱,以上面没下来钱为理由。经过(住房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解了一次,被告他们不签字不配合,只好来诉讼,由人民法院来决定事实,还我一个公道。被告拖欠原告安装天津新八大里地区第六里项目(08地块写字楼及配建)六合大厦XXXX楼喷淋消防工程款53515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将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并非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明确表示告错了。鉴于此,天津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起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 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