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84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南环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建设村鞠香路3增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河北**公司”)、被告天津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天津世纪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公司、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项目于2017年至2019年建成。建设单位为被告一,总包单位为被告二,被告三承包了该项目中部分住宅楼及商业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抹灰装修等施工项目。原告为被告三的手下工人,为领班组长,负责组织协调工人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三指派原告组织工人负责干混凝土浇筑工程等施工工作。双方约定,被告三按照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天数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截止目前,被告三尚欠原告劳务费205000元未付,对于该款项五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曾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总是各种推脱、搪塞,为此原告*****乡上访,可效果甚微。2020年8月,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原告曾承诺截止2021年1月2日之前不得起诉被告,故撤诉。现原告承诺不起诉的截止日期已过,无奈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我方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世纪公司辩称,我们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我们认可原告所诉工程施工的基本事实以及发包方、建设方和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情况。**也是通过***和***把工程转包过来的,因***、***尚欠**工程款,**也已将***、***以及河北**公司诉至法院,贵院也正在审理进行中。关于原告所诉应付劳务费问题,按**与原告进行统计,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64000元,**已通过转账,也有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已付给原告140000元。因河北**公司、***、***尚欠**巨额涉案工程款。因此,**暂无能力支付剩余的款项,待**诉其他被告案件结束款项取得后尚能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1日,被告**与被告***、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情况载明,工程名称为福星家园7#、8#住宅楼及商业楼;项目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建筑面积为按图纸建筑面积。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价格载明,单价砖混为320元每平方米,框架为460元每平方米。主体封顶应付到总造价60%,抹完灰应付到总造价的80%,到本年底(在腊月20日前)95%,余5%一年之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协议中补充增加以下内容,“主体结构如质量问题由**负责并赔偿,此合同以外每平方米加补15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1日完工交付***、***,双方未验收、结算,现已投入使用。对于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班组进行劳务施工,被告**给付施工款。2019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福星家园7、8号商业楼工人工资,总计164000元,同意工程款里扣除。2020年1月2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福星家园所干工程总款164000元,争取在2020年年底(春节前)**(注明:我与***一起起诉***还我们的工程款,一年的时间起诉***,要回钱并支付***)。”同时,***承诺在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这一年之内不起诉及其他方式找**要该帐项(164000元)。2020年1月21日,在静海区信访办的协调下,原告收**垫付2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出具收条。 另,原告主***家园的9#、10#楼水电开槽等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共产生劳务费61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人工费明细一份,该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记载的数额不完全一致。**在明细中书写:“此工程**口述,**让**找人干的活,9#、10#楼不是**的活,**明确说**给工钱。”**抗辩称,为原告出具的上述明细及承诺书系对原告班组施工的统计,目的是为了找被告河北**公司、被告***、被告***主***,另外承诺书所讲的并非截至该日应付的款项,而是所干总工程款164000元没有扣除,原告班组进行了7#、8#和部分9#、10#楼的施工,总共工程款为164000元,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对剩余款项同意支付。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1月15日,其向***两次转账50000元,共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其向***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5日,其向***转账5000元;2018年2月21日,其向***转账3000元;2018年3月19日,其向***转账3000元;2018年4月2日,其向***转账1000元。***称该部分款项系**向其支付其余工地的款项,被告**未认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另被告**提供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原告未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从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9#、10#楼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8个工人的视频资料,其均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 再查,在**起诉河北**公司、***、***的(2021)津0118民初1144号民事案件判决书的查明部分记载:“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本身为**公司的股东。庭审证据显示,双方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甲方签字为***、***,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100%持股股东,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接受**公司授权履行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结合**提交的案涉福星家园工程备案合同,即《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发包方为***、***,承包方为***、***。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相对方为***、***,且不能确认**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结合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等,足以认定原告班组在福星家园7#、8#楼的施工费总额为164000元的事实,被告**给付21000元(***1000元),对于剩余143000元,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方进行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福星家园9#、10#楼的施工费6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61000元款项全部系**所承揽的工程,且被告**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于该部分施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足的证据后另行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2021)津0118民初1144号民事案件,无法确定工程发包方为其余被告,故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承诺书所讲的并非截至该日应付的款项,而是所干总工程款164000元没有扣除,与常理不符,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拟证实已给付原告涉案部分款项,除在信访办他人垫付的20000元及微信支付1000元外,其余支出均发生***书之前,对其以承诺书之前支付的款项应从164000元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施工款1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雨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